赵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3:37
贵 州 省 六 盘 水 市 钟 山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某某,住六盘水市。

被告段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段某某认识,于1998年开始同居,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居期间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赵长莹,身份证号码:×××;于2000年3月28日生育次女赵长静,身份证号码:×××X;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长磊,身份证号码:×××。后因孩子长大上学,于2005年5月28日在水城县盐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水结盐32050030。结婚后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赵长莹、赵长静、赵长磊归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钟山区诚信计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赵长莹、赵长静、赵长磊,以及他们的身份情况。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诚信计生证明、户口本,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长莹;于2000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长静;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长磊。后双方于2005年5月28日在水城县盐井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并在生育3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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