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宋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彭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同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同居生活,1998年4月13日生育男孩彭文湖,同居期间被告常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我起诉到纳雍县法院,经调解,该院制作了(2012)黔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将男孩彭文湖调解归被告抚养。我与被告自此分居。2015年6月,被告谎称为了给孩子办理独生子女证及房产证,要求我和他办理结婚证,同年6月17日,我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证件办理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男孩彭文湖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7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彭小某。2012年6月7日,本案原告宋某某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01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黔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彭文湖归本案被告彭某某抚养。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无果,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系分居后因客观因素而领取结婚证,但,向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该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婚后未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供质证,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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