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乙,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郝某甲。

被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胜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共同委托)王韬,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乙、郝某甲、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被告郝某甲、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与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乙、被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驾驶贵FG2300号普通摩托车从纳雍县王家寨镇方向往纳雍县雍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雍阳大道路段时,撞上正从雍阳大道右转弯的郝某乙驾驶的渝CH081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我受伤、贵FG2300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

该次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120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乙负次要责任。

我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所受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我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我所受的损伤所需要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720元至10900元之间;三、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了解,渝CH0810号车驾驶人为郝某乙,所有人为郝某甲,挂靠于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郝某乙、郝某甲、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18393元、误工费24207元,护理费925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028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4元、后续治疗费1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4342元;二、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

1、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张甲、次女张乙、儿子张丙)需要扶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2页,证明:(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某乙负次要责任;(3)被告郝某乙持B2证,有合法驾驶资格;

3、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1页,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

4、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5、医疗发票原件1页,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393.01元;

6、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5页,证明:(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受的损伤所需要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720元至10900元之间;(3)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7、鉴定费发票原件1页,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

8、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委会及纳雍县雍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纳雍县雍熙镇居住两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纳雍县第一中学证明1份、雍安育才高级中学学生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三个子女在纳雍县雍熙镇学校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

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2号证据的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郝某乙持B2证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费有异议,该鉴定书显示为部分护理,应按全部护理的30%计算,营养费因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应认定为1000元。 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1、3、4、5、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3号证据中均载明被告为农民,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

被告郝某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若事故车辆存在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免责条款,我公司将不承担责任。对赔偿项目,原告无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实际产生,且只需部分护理,应按24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拼装车、酒驾、无证驾驶,有重大过错,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投保提示确认书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郝某甲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郝某甲辩称:我的贵CH0810号车挂靠了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且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郝某甲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被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贵CH0810号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原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郝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郝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3、4、5、7号证据因到庭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8、9号证据,都为我县合法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据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且相互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依法采信;6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排除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被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三被告无异议,依法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私自拼装的贵FG23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雍县王家寨镇方向往纳雍县雍熙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雍阳大道路段时,撞上正在雍阳大道右转弯的郝某乙驾驶的渝CH081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贵FG230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纳公交认字[2014]第120800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

原告张某某个人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张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张某某损伤所需要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720元至10900元之间;三、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渝CH0810号车驾驶人为郝某乙,所有人为郝某甲,郝某乙系郝某甲聘用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各项费用由谁承担,承担比例如何分配;2、赔偿费项目及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赔偿费用由谁承担,承担比例如何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贵CH0810号车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与原告张某某按责任分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乙在该起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为70%、30%。

赔偿费项目及标准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93元,有正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误工费,鉴定意见为180天,本院认定180天,因原告无收入证明,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农业年平均收入33590元(年/天)÷365天×180天=16564.93元,原告主张242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定90天,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张春发)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4%”,但护理费每天按1人护理的损失实际存在,应当以1人计算,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28437元÷365天×90天=7011.86元,原告主张92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鉴定意见为90天,本院认定90天,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每天费用认定为20元,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80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意见书认定为8720元至109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为9810元,原告主张10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7天(住院天数)=810元,原告主张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45096元,原告主张45096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64元,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中过错责任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2385.79元,未超过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应由承保渝CH0810号车强制保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385.79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11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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