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诉白某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万元春,住六盘水市。

被告白兴芬,现下落不明。

被告代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万元春与被告白兴芬、代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元春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兴芬、代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元春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白兴芬以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代鸿自愿为白兴芬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以上款项如借款人不归还由我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白兴芬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代鸿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元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兴芬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鸿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兴芬、代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辩称。

被告白兴芬、代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白兴芬向原告万元春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万元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 同日,被告代鸿在上述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且注明“以上款项如借款人不能归还,由我归还”。借条上证明人处署名“陈应贵”。被告白兴芬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兴芬、代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白兴芬向原告万元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兴芬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代鸿为被告白兴芬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写明“以上款项如借款人不能归还,由我归还”,其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代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兴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元春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代鸿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代鸿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已偿还的款项向被告白兴芬追偿。

如果被告白兴芬、代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白兴芬、代鸿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白兴芬、代鸿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万元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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