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某某,现下落不明(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巴西社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黔六钟结字070501209,我们于2006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雨宏。我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吵架,被告嗜赌,经常在外借高利贷。我于2008年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小孩,我自行撤诉。2009年,由于被告所借高利贷到期,被告就将一家人居住的房屋抵债给他人,致使我们一家三口无处居住。2009年8月,有很多人找被告还债,加之我们生活困难,被告便悄悄一走了之,一直找不到被告的去处。2012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联系不到被告后撤诉。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我们已2年多未居住在一起,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子女姚雨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于2008年和2012年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的事实;5、2013年10月24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就下落不明的事实;6、2014年4月9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姚雨宏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的事实;7、2011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与水钢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原告代收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26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雨宏。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致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2年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该两次诉讼均已撤回起诉。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家,原告认为被告久不归家,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导致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挽回夫妻感情未作出努力,尤其是2009年至今,被告出门不归家、不联系原告、不探视孩子,而原告也不寻找被告。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其子女客观上无法跟随其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姚雨宏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较高,参照钟山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姚雨宏生活费600元,直至姚雨宏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双方婚生子姚雨宏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姚雨宏生活费600元,直至姚雨宏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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