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阮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阮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我借款36900元,并约定5个月后一次性还清。2015年6月13日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阮某某偿还欠款36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阮某某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阮某某向其借款36900元的事实。
被告阮某某未到庭,未作出质证。
被告阮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阮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69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彭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6900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彭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阮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900元;
案件受理费7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2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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