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与程明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明祥,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明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后,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以及被上诉人程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占亚、何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程明祥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9月21日在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工作。2013年9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同年10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经黔南面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程明祥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工致残及解除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1月6日,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劳人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其中第四项要求被申请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程明祥停工留薪期工资34443.00元)。

原审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21日受伤,同年10月15日社保部门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完全有条件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拖延至2014年11月5日才申请伤残鉴定,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拖延时间的目的是加重原告的负担,使其既能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最高待遇,又能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四项要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 443元,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按3个月时间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程明祥一审辩称:关于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时间是事故发生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要求按3个月时间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0.50元于法无据。另外,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主体是本人和用人单位,被告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积极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程明祥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原告提出被告拖延申请伤残鉴定,导致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过高。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均可提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现以此作为理由要求按3个月时间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5740.50元。其主要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没有明确一定就是12个月,实践需要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掌握裁量,因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分为10级,即1级最高,10级最低,那么,10级伤残的停工留薪工资与1级伤残停工留薪工资一样,得出的结论显然对用工单位和工伤者都不公平,所以不加以区分将停工留薪工资全部理解并适用为12个月是错误的。此外,被上诉人停工期间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已在上诉人处领取了16 300.00元的工资,应从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

被上诉人程明祥二审答辩称:1、从《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来看,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来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却以此为借口要求按3个月时间向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册;2、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月、4月、5月、7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28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21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21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2100元;上诉人于2014年2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1800元;上诉人于2014年3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1800元;上诉人于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1800元;上诉人于2014年5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为1800元。被上诉人2013年1月工资为2800元;被上诉人2013年2月工资2400元;被上诉人2013年4月工资2600元;被上诉人2013年5月工资2700元;被上诉人2013年7月工资3200元;被上诉人2013年10月领2013年9月上班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共计领取工资报酬13 5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和胸肺挫伤。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胸部损伤胸骨骨折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肺部其他损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120天至180天。结合被上诉人伤情为胸骨骨折和胸肺挫伤,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10天计7个月。根据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受伤前6个月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16500元÷6元),被上诉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故被上诉人停工留期间的工资为19 250元(2750元/月×7个月),减去被上诉人已领取工资报酬13 500元,实际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50元。另外,对于仲裁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伤残补助金20 09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 221.50、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91.75共计58 34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1334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伤残补助金20 09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 221.50、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91.75、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共计64 091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判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明确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明祥的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程明祥一次伤残补助金20 09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 221.50、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91.75、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共计64 0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4元,被上诉人程明祥承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8元,被上诉人程明祥承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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