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原告龚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同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9日生育长女周某某楠,2011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周某某玲。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我于2011年6月外出务工,到现在与被告已经分居3年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X楠由被告抚养,次女周某某玲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一同前往广东务工,后因广东省公立学校不接受外地户口的学生,2011年我带着两个孩子回来读书。每年假期我都带着孩子去广东看望原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1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6月9日生育长女周某某楠、2011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周某某玲。婚后双方外出广东务工。2011年因孩子就学问题被告带着孩子返回纳雍,孩子放假时被告也偶尔带孩子去广东看望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办理的结婚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带孩子回纳雍读书。且今年暑假时被告曾经带长女周楠及次女周亚玲去广东看望原告,并与原告在广东居住20余天,故双方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对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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