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
代表人易发文,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井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矿工,2012年2月23日在井下采煤打柱时被脱落的顶板砸伤右脚,经纳雍新立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2012年5月15日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3年4月11日,我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3.5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3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对卢某某工伤处理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签订了工伤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款共4.5万元的事实;
2、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的事实。
上述两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矿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打柱时,被脱落的顶板砸伤右脚,后经纳雍新立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2012年5月15日,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同年10月23日,原告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关于对卢某某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5万元”。该协议未约定支付赔偿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尚欠3.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3.5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3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赔偿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3月28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请求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对卢某某工伤处理协议》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受伤,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了《关于对卢某某工伤处理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卢某某工伤处理协议》后,被告支付1万元赔偿款后拒绝支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约定支付赔偿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余款3.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关于对卢某某工伤处理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不存在迟延履行问题,原告主张延履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某某工伤损害赔偿款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百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星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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