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某某诉纪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原告鲜健国,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纪毅,住六盘水市。

原告鲜健国与被告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鲜健国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健国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健国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其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鲜健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纪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辩称。

被告纪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纪毅分两次向原告鲜健国借款38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鲜健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鲜健国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纪毅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纪毅向原告鲜健国借款,有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鲜健国借款380000元;

如果被告纪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纪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鲜健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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