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盘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型货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余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购车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2850元(30000元×6%÷12月×19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余款3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5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在其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5000元并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盘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型货车一辆,因下欠购车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下欠的购车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型货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购车尾款的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5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与被告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不符,实际欠款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5元,原告盘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О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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