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住黔西南州贞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同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邹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5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6月4日生育男孩邹浩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购买了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御景华庭7-2的房屋1套(已首付87134元,房款为按揭)及长安牌轿车1辆,借有我的姐刘某借款55000元、向我的姨母石某借款5000元。2015年,被告邹某某未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将工作调到贞丰,综合其平时不尊重老人、不团结亲戚的行为,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男孩邹浩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二、住房1套归我所有,由我偿还按揭款,轿车归被告所有;三、共6万元债务我与被告共同偿还;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系因我们之间产生误会,坚持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4日,生育男孩邹某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御景华庭7-2的房屋1套(已首付87134元,房款为按揭);长安牌轿车1辆。共同债务为:欠原告之姐刘某55000元、欠原告之姨母石某5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