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原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荔松,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组织机构代码67071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皮带机、锚固剂等煤矿物资设备,截止2015年1月,被告一共欠我货款414783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仍下欠货款354783元。因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上述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货款35478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总经理刘学威、会计解怀文签字的单据1张,载明欠原告货款计106686元;被告单位采购员刘春学签字产品销售清单26页计货款118064元;欠款单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190033元。其中有122416元由鲍红建报账领取,被告对106686元以及118064元的两笔货款均无异议,但对记载的190033元欠款单有异议,认为其中有122416元由鲍红建报账领取,对这笔货款只认可67617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争议的欠款单190033元,被告认为该欠款单里包含的122416元已由其员工鲍红建领走,所以只承认由刘学威签字认可的67617元的主张,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偿还货款,且鲍红建系被告内部职工,刘学威书写内容只能够认定为被告与鲍红建之间产生的单位内部行为,并不能够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22416元的货款,故对该份证据采信其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我单位认可公司总经理刘学威、会计解怀文签字的单据106686元以及单位采购员刘春学签字的产品销售清单上面共计货款118064元,而采购员鲍红建签字的欠款单190033元,经我们公司总经理刘学威核实,其中有122416元由鲍红建报账领取,故我公司对鲍红建签下的欠款单只认可欠货款67617元。在此期间,我单位已向原告付款6万元,我单位欠原告货款共计应为232367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带机、锚固剂等煤矿物资设备,供货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不间断供货,2014年1月17日被告单位会计解怀文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106686元,后经被告单位总经理刘学威签名认可;同年同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鲍红建对帐后确认欠原告190033元,经被告单位总经理刘学威核实,鲍红建报账领取122416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持续向原告采购矿用物资,下欠货款为118064元;被告通过中国农行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3万、2014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2万、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1万。被告累计共支付了6万元,下欠原告货款354783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矿用物资设备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矿用物资设备,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所以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至于2014年1月17日所产生的欠款单,被告认为该欠款单里包含的122416元已由其员工鲍红建领走,且针对该欠款单原告未能提供采购依据辅佐,所以只承认由刘学威签字认可的67617元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中该公司总经理刘学威于2014年1月18签写内容为“经核实,鲍红建已报账领走122416元,矿上只欠67617元”的部分,可以认定该欠款单载明的欠款金额190033元确实存在,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偿还货款,且鲍红建系被告内部职工,刘学威书写内容只能够认定为被告与鲍红建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不能成为不支付122416元货款给原告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主张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3547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54783元。

案件受理费6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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