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贵州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彭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被告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XX百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将我公司位于纳雍县县府路万象商业项目步行街2层B2-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金为49800元/年,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被告须于2014年11月15日起租时前7天内付清下年租金,如若违约,应按月租金3倍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交付商铺,但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25000元租金,尚欠248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我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24800元及违约金12450元(49800元÷12个月×违约3个月)。
原告未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
证据1、《万象摩尔百货租赁合同》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万象商城商业项目步行街2层B2-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约定租金为49800元及被告违约应当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2、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纳雍万象商城租赁协议书》、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业步行街一层平面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商铺系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政府部门审批后合法修建,符合规划设计,且我公司对整个“万象商城”的物业享有销售、经营管理和出租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协商该《万象摩尔百货租赁合同》为临时合同,并口头约定我先行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及3千元的装修保证金,进场装修、营业,待公司将万象商城炒红后,再付清所欠租金39800元。我如约履行合同,入场前交了1万元租金,2015年6月XX公司催缴后,我又交了1.5万元,以以前1万元的收据据换取了2.5万元的收据。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在签订合同时我并不清楚,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XX公司)负责提供能满足该商铺合理需要的用电量”,但XX公司在租赁期间,经常性无理由对店铺进行断电,使我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铺无法正常营业,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停水电给我店铺造成的门面装修、设备购买、盈利亏损等损失共计19.8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
证据1、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对我商铺进行断电以及我们店面的装修情况;
证据2、收据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我向原告交了租金2.5万元以及0.3万元的装修保证金;
证据3、书面(店面员工)证人证词4份,用以证明我的商铺被原告断电的事实;
证据4、水电费收据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我水电费交清;
证据5、证人彭X红(被告堂姐、该美容美发店铺管理人)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对被告美容美发店铺进行断电造成店铺无法正常营业;
证据6、证人郑X(该美容美发店铺员工)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美容美发店被断电后,我们没有再上班;
证据7、证人黄X林(该美容美发店铺员工)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美容美发店被XX公司断电,我们没有再上班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及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1、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5、6、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5、6、7号证据证言出自被告店铺员工,店铺员工与被告有被管理的关系,且没有其他物证佐证,无法达到被告证明停电系原告方行为所致的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及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格式合同《XX百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XX公司将公司管理的位于纳雍县县府路万象商业项目步行街2层B2-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零八个月,第一年租金为49800原;第二年租金为57200元;第三年8个月租金为43900元。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起租前七天内交清下年租金,依次类推”,并口头约定第一年租金被告先予交付原告1万元及3000元保证金后入场装修及经营,对第一年余下资金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租金违约条款为“9.2.4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经甲方书面通知超过15天内任未缴的”“违反本条款第四、五项的,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履行合同。2015年6月,原告对被告口头催缴所欠租金后,被告再次支付了1.5万元后,原告未对余下租金进行催缴。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彭X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租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百货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记载了“起租前七天内交清下年租金”的租金支付方式,合同中对第一年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又另行口头约定了第一年的租金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第一年租金支付方式应当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又因原、被告口头上只对第一年租金预交款1万元进行约定,未对余下39800元租金的后期支付方式进行明确,因此,被告未支付余下租金的行为并未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公平自愿达成了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公司管理的位于纳雍县县府路万象商业项目步行街2层B2-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一年租金为49800元。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给付租金。又因双方口头上只约定了前期预交租金1万元的给付,未明确约定余下租金的给付方式,经原告口头催缴后,被告交付了1.5万元,原告后未再次催缴,余下24800元租金依然为未明确约定支付方式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租金给付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但应给被告1个月的准备时间为宜。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装修保证金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9.8万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告贵州万象摩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800元。
驳回原告贵州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贵州XX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彭X负担244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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