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军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原告李某军,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常安镇,现住纳雍县雍熙镇小河边建行旁。

委托代理人邱某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琳,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雍熙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鲜。

原告李某军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琳,被告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向被告提供放炮器、矿灯、煤钻头等煤矿开采器材,供货期间我陆续向被告不间断供货,被告单位会计解怀文与我陆续进行对结账。2015年3月26日,我与被告结算,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共欠我货款1245205.5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上述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货款1245205.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每月对账流水单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1245205.0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买卖合同结算后的金额均是正确的,但是单位资金紧缺,目前无力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放炮器、矿灯、煤钻头等煤矿开采器材,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不间断供货,被告单位会计解怀文与原告陆续进行对结账。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5205.5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245205.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采矿器材协议,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采矿器材,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520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军人民币1245205.50元。

案件受理费16007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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