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杨某某之兄),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张某乙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了我,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未对我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直至2014年被告与我父亲张某乙经鬃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时,被告向我父亲张某乙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16600元,之后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父亲张某乙离婚,2015年3月20日经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但对被告应支付给我的抚养费作出不支付抚养费的判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我的抚养费为15年×5970.25元÷2=4477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6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我的抚养费为28176.8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抚养费28176.88元。
被告辩称:我与张某乙结婚后生育了原告,因张某乙与我长期闹矛盾致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在这个家庭生活,我于2009年偷偷外出务工谋生,2014年我与张某乙经鬃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我向张某乙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抚养费16600元,2015年3月20日经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张某乙离婚,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且我支付的抚养费及原告父亲张某乙的收入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我现在也无经济来源和收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9月22日经纳雍县鬃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孩子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600元,债权债务由张某乙承担;3、杨某某对孩子张某甲享有探望权。双方达成协议后,杨某某向张某乙支付了抚养费16600元,但张某乙收到抚养费后,拒绝与杨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2月28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同年3月20日,经本院作出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杨某某与张某乙离婚;2、双方生育孩子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3、杨某某对张某甲享有探望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杨某某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252号生效判决书证实,且经过本院审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父母,均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与教育的义务。但由于张某乙与被告在离婚之前,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在无新情况影响到被抚养人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张某乙与被告均应按照原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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