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08年7月相识,相互还未充分了解,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少,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吵打,曾经把我打去住院。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让我心灰意冷,一年多以来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和他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李某某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4)黔纳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均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周某某的感情没有破裂,家庭生活中时有吵闹是正常的,我们虽然发生过打架,但每次都是原告占上风,今年7月初在纳雍县新街万象商城发生打架并报警是她先打我我才还手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共同财产有同居生活时购买的家具1套、电器1套,共同债务有欠徐某人民币3万元、欠刘某人民币1万元、欠李某琴人民币7.8万元,无共同债权。由于结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很难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因相互猜疑导致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发生打架。原告于2014年6月将部分行李搬出到外面生活。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准许离婚,孩子李某由谁抚养、抚养费怎样给付;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由谁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于2008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发生打架,原告于2014年6月将部分行李搬出另行居住,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其次,2014年10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今年7月初双方在纳雍县新街万象商城相遇后再次发生打架,甚至还报了警,原告又再次起诉,可见双方并没有和好的可能。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所生男孩李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由于双方分居后李某一直与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李某应由被告抚养。在抚养费给付方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每月给付1000元,结合当地居民消费水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1.8万元债务,我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债务已经作出认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该笔债务如何偿还未能协商一致,从偿债能力来看,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偿债能力基本相当,但原告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有一定负担,可考虑由原告偿还5万元,被告偿还6.8万元。因为债权人均是被告的战友和亲人,借款也是由被告联系的,为便于债权人能充分实现债权,原告应偿还的债务人民币5万元应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偿还给债权人。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男孩李某由李某某抚养,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付时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李某年满18周岁止);
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及家具各1套归被告所有;
共同债务欠徐某人民币3万元、欠刘某人民币1万元、欠李某琴人民币7.8万元,共计11.8万元,由偿还5万元、李某某偿还6.8万元(周某某偿还的5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偿还给债权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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