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原告左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刘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1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芳。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经常对我实施暴力,甚至用菜刀砍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女孩由我抚养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2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及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2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诉称我重男轻女,用菜刀砍伤被告的暴力情况不是事实,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芳,并于2012年7月1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