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原告郝某甲,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赵某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10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生育男孩赵某某颖,2012年8月27日生育女孩赵某某曦。结婚后,被告嗜赌成性,我多次规劝不但没有效果,反而遭到被告的毒打。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我打伤致脑震荡,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多日,他不管不问,因我没有钱,只能向亲朋好友借钱治病和生活,共欠下债务3.6万元。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男孩赵某某颖由我抚养,女孩赵某某曦由被告抚养;3、我因治病、生活等欠下的债务有:李某某1.5万元,郝某乙1.1万元,邹某某1万元,共计3.6万元由被告偿还;4、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的损害赔偿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郝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住院证明、发票、病历1组,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其脑震荡,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花去医疗费1527.53元的事实;

赵某某颖、赵某某曦出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孩子身份情况以及尚属抚养期内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实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刘青忠出面处理过的事实;

李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

郝某乙提供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1万元的事实;

邹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

申请证人李某某、郝某乙、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分别向三证人借款1.5万元、1.1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第2、4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但并不是自己打伤,刘青忠也未在现场,只是事后参与调处过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对5、6、7、8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条不是真实的,且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我们发生纠纷后,我曾经争取过与原告继续生活,但在我努力无果后,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两个孩子都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称我打伤她不是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受伤住院是因为我们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揪住我衣领不放,我为了挣脱甩开原告才致其倒地受伤的,我并没有过错,不应支付损害赔偿金。我们的共同债务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称的借款3.6万元我不知情,不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4号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证人刘青忠系事后参与纠纷的调处,不能证明我打伤原告,但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是因为发生纠纷后,原告揪住被告衣领不放,被告为了挣脱甩开原告才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被告甩开原告倒地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527.53元的事实。第5、6、7、8号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借款及用途不知道,且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10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生育男孩赵某某颖,2012年8月27日生育女孩赵某某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1年6月29日共同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很难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吵闹,家庭关系长期不睦。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揪住被告衣领不放,被告为挣脱原告的拉扯,打了原告两耳光后甩开原告致其倒地受伤,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7.53元,双方于是分居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综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的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应当怎样偿还;3、男孩赵某某颖、女孩赵某某曦应由谁抚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赵某某颖、赵某某曦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由于双方均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能力相对较差,因此,考虑赵某某颖由原告抚养,赵某某曦由被告抚养较为公平,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较为有利;在债务偿还方面,原告主张的3.6万元债务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虽然原告不认可,但贷款时双方均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离婚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不但不想办法解决矛盾,反而打原告两耳光后甩开原告致其倒地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考虑适当多偿还,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偿还2万元及利息,被告偿还3万元及利息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甩开原告导致其倒地受伤是过错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赵某某颖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女孩赵某某曦由原告郝某甲抚养;

三、双方共同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郝某甲偿还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偿还3万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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