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龙、汤某某诉被告郭某林、王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原告郭某龙,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告郭某龙和汤某某共同委托)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林,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龙、汤某某与被告郭某林、王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龙、汤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被告郭某林、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向郭某甲购买了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于2015年3月9日向郭青、郭庆购买了其共同管理使用的旧圈坑;旧圈坑前面有一条通往二原告老房屋的历史通道,约1米宽,该历史道路通行了100多年。二被告在购买的土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1栋2层,在该房屋正向右侧修建厕所1个,房屋及厕所占用了原来的历史通道。且剩余部分的通道也被二被告栽种捧瓜及堆放土石方;我们知道后便请人与二被告沟通、协商,均无果。另外,二被告长期将大量垃圾倾倒在我们的宅基地及排水沟里,宅基地排水沟已被垃圾泥土填平,二被告在上面种植魔芋,导致排水沟无法排水。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撤除通行道路上的厕所、堡坎、土石方并清除栽种的捧瓜;2、二被告清理倒在我家宅基地上的垃圾;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郭记先的纳集建(95)字第00764号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所处位置及本案涉及的历史通道系原告方出行、生产、生活所需的必经道路。

2、现场勘验情况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该历史通道所处具体位置情况;2、二被告修建房屋、厕所、构筑围墙基石、堆放土石方、栽种捧瓜魔芋、倾倒垃圾所占用原告方通行道路的情况;3、各不动产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大体位置。

3、照片3组12张,第1组照片4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剩余道路两端路口正在修砌围墙、构筑基石和在道路上堆放土石方的事实;第2组照片4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和厕所占用通行道路以及在道路上栽种捧瓜的事实;第3组照片4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二原告的宅基地及排水沟里倾倒垃圾并在排水沟种植魔芋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郭青、郭庆将共同管理使用的旧圈坑卖给二被告砌房子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郭某甲的证言,用以证实二被告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及厕所占用了历史通道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第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绘制的现场勘验情况图,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第2号证据不予采信;第5号证人证言依法采信二被告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及厕所占用了历史通道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第3号证据中照片12张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栽种的捧瓜以及道路上的土石方均已经清除,二原告宅基地上的垃圾不是二被告所倾倒,对此,原告方认可栽种的捧瓜以及道路上的土石方已经清除的事实,本院支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我们于2015年2月17日向郭某甲购买了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于2015年3月9日向郭青、郭庆购买了其共同管理使用的旧圈坑;我们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及厕所并没有占用和堵塞通道,是在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上修建厕所和堡坎,且把小路挖平铺成水泥路,方便大家通行,不存在把通行小路堵塞的事实;关于原告诉称倾倒垃圾在其宅基地和排水沟里,并不是我们所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被告郭某林和案外人郭某甲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林家房屋左前方小路边上的空地系被告向郭某甲购买,且小路是准备铺成水泥路方便大家通行,不存在堵塞的事实。

2、被告郭某林和案外人郭庆、郭青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林、王某某修建的厕所所处位置系二被告向郭庆、郭青所购买,小路已留出通行的事实。

3、雍熙办事处桂花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道路,经社区派人现场查看,小路通畅,未堵塞的事实。

以上3组证据,原告认为第1、2组证据转让协议不合法,没有经过村委会,且把历史通道纳入买卖范围,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方认为第3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具体人员签名,也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否占用历史通道。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桂花社区现场查看后出具,虽然没有具体人员签名,但该证据证明了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郭某甲购买了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于2015年3月9日向郭青、郭庆购买了其共同管理使用的旧圈坑;旧圈坑前面有一条通往二原告老房屋的历史通道,约1米宽。二被告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及其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栋(2层),在该房屋正向右侧修建厕所1个,占用一部分原来的历史通道,同时另外开辟了一条通道,但是在该通道上二被告堆放了一些土石方以及栽种捧瓜。妨碍了二原告的通行。二原告以二被告占用历史通道、以及倾倒垃圾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为由,于2015年10月3日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清除了道路上的土石方以及捧瓜,通过现场勘验,二被告另行开辟的道路窄处0.9米,宽处1.2米;二原告宅基地四周排水沟畅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修建的厕所是否妨碍了二原告的通行,是否应予撤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被告在购买的土地及旧圈坑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占用了部分历史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占用了历史通道,但已另行开辟了新通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清除了道路上的土石方以及栽种的捧瓜,未妨碍二原告的通行,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撤除其占用部分历史通道修建厕所、砌堡坎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称二被告长期以来倾倒垃圾在原告方的宅基地上要求清除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龙、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龙、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青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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