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党委书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向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钱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袁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向某、钱某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向某、钱某某、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当日,我社与被告向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73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款项由被告向某的丈夫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向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3308.6元,共计173308.6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4号《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编号为0039844借款借据、编号为纳农信社(2010)年保贷字14号保证合同,欠息清单,被告钱某某、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向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认为不应当承担其欠款的复息、罚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我作为原告职工,当时贷款是以原告职工工资还款的,信用联社于2011年4月份开会通知我停职,但于2015年11月才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当将欠付我的工资补足,我再偿还借款;因原告欠付我的工资,我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复息、罚息。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向某借款时,我并不知情,还款承诺书也是我的妻子向某代为签署的,我认可该笔借款,也应当共同还款,但对于原告起诉的复息、罚息不予认可。
被告袁某辩称:我为向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担保是事实,该笔贷款是以工资作为还款来源,但原告没有下任何正式文件将向某停职,导致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向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73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记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向某发放了所贷款项。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某代其丈夫钱某某对该笔借款向信用联社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同年12月17日,被告袁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2010)年保贷字14号),合同约定被告袁某为被告向某在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里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23308.6元,共计1733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被告向某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清偿截止2015年10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23308.6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得以清偿时止的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向某辩称贷款时是以工资作为还款来源偿还贷款,原告未下正式文件对其停职,未发工资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向某可以通过相关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向某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钱某某对向某在还款承诺书上代其签订的还款承诺进行追认,其追认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钱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袁某自愿为债务人向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在保证合同里就担保范围和担保时间均进行了相应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袁某对向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23308.6元,共计17330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4号)、《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039844)约定计算;
二、被告钱某某、袁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向某、钱某某、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青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