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其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13年3月到我公司上班,同年12月9日在井下支护时,被顶上掉下的矸石打伤右手,在纳雍县阳长卫生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014年6月24日,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纳人社工认字【2014】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0702-038号鉴定通知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周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2.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48000.00元、鉴定费520.00元、护理费924.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由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工资表册,被告的实际工资是每月3000.00元左右,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陈述就以其工资为8000.00元裁决明显不当。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按毕节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831.5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为20427.00元、其余金额同意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过裁决以及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6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书证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原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除了认定被告工资部分外,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标准依法作出判决。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某于2013年3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同年12月9日在井下支护时受伤,受伤后在纳雍县阳长卫生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014年6月24日,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纳人社工认字【2014】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0702-038号鉴定通知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2.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48000.00元、鉴定费520.00元、护理费924.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周某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就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第49号”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每月3000.00元左右,被告确主张为每月8000.00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在目前的企业管理模式下,用工形式和工资发放方式多种多样,企业不能提供工资发放依据的情况极有可能存在。如果仅凭被告的口述就此认定其工资标准,势必会显失公平,对企业的管理和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为了公平起见,被告的工资标准可按2014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307元/年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07元/年÷12个月×7个月=26429.10元;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为:45307元/年÷12个月×6个月=22653.50元;对于“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2.00元、鉴定费520.00元、护理费9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的劳动关系;
被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2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2.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22653.50元、鉴定费520.00元、护理费9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
驳回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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