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笪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笪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女儿结婚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其女儿婚期过后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我偿还2000元后,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的欠款1.8万元。
被告辩称:我的确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但是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欠款。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袁某向原告笪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袁某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袁某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笪某与被告袁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某作为债务人,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双方的债权凭证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随时要求还款的权利。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笪某借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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