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规定的方式告知起诉内容及开庭时间、地点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名子女刘冰某、刘欣某。2011年7月12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双方生育的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时间来参加开庭。我要求两名个孩子都归我抚养,而且不准原告来看子女。其他的都无所谓。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刘冰某,2009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刘欣某。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双方生育的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目前均由被告刘某某带在浙江省生活和就学。被告刘某某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表示:要求法院将双方生育的两名子女判归其抚养,不准原告来看孩子,其他的都无所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生育的子女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被告仅对子女抚养权问题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对离婚表示“无所谓”。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已经默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而且从目前现实的情况看,两个子女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将子女判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因此,应将双方生育的两名子女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如果今后对于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问题产生争议,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双方生育的子女刘冰某、刘欣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何百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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