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父),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安某忠(系姜某之丈夫),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纳雍县兴雍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桂某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明,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碟诉被告姜某、郝某明、纳雍县兴雍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雍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纳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碟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煜,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忠,被告郝某明,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告兴雍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桂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姜某驾驶兴雍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城往勺窝乡方向行驶,同日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龙家寨桥岔路时,被告姜某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郝某明驾驶的贵FBW306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将郝某明驾驶的贵FBW306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公路左侧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李某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郝某明和我无责任。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0时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2014年12月26日又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38天。由于与被告就赔偿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133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医疗费519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差旅费2936.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444.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第112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姜某驾驶的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碟和被告郝某明无责任的事实。
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6天的事实。
3、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305元,纳雍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4885.50元。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约为60-90日、护理期约为30-9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约8500-9500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住宿费195元;就餐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就餐费110元;车票1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31.50元。
租房协议2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李某在纳雍县城租房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李某在纳雍县文弦钢构点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纳雍县雍熙镇第四小学证明1份、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及雍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小学就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雍出租汽车公司、姜某、郝某明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疾病证明书和日用药清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姜某、郝某明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兴雍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中的
就餐费、交通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异议,认为就餐费发票2张、手撕车票3张,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无工资发放清册佐证,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及学校证明无暂住证和学籍证明佐证,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郝某明辩称:我没有过错,我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郝某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兴雍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支持的,依法判决。
兴雍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辩称:1、被告兴雍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贵FU61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抢救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了抢救费,对本案诉讼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5、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理赔清单1份,拟证明贵FU6107号车在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财保纳雍支公司预付1万元抢救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财保纳雍支公司预付的1万元,原告没有收到,不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姜某、郝某明、兴雍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被告郝某明、姜某、兴雍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5号证据,被告姜某、郝某明无异议,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兴雍出租汽车公司对就餐费、交通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到贵阳医学院作鉴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三个人的交通费,只能按二人计算,原告提供李勇的交通费195.50元及无乘车日期、往返地址的车票1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贵FU6107号车在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预付1万元抢救费的事实,被告姜某认可收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该笔预付款,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姜某驾驶兴雍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城往勺窝乡方向行驶,同日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龙家寨桥岔路时,姜某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郝某明驾驶的贵FBW306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将郝某明驾驶的贵FBW306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贵FBW306号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李某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05元。2014年12月26日又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885.50元。共住院66天。2014年12月1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郝某明无责任。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0时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伤属十级伤残;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护理期限约为30-90日;李某碟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及家人于2013年9月1日起在纳雍县雍熙镇租房居住,同月16日,原告之父李某与纳雍县文弦钢构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李小蝶就读于纳雍县雍熙镇第四小学。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事故发生后,财保纳雍支公司向姜某预付了抢救费1万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预付的1万元抢救费是否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预付的1万元抢救费是否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该费用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原告李某碟起诉的赔偿项目未包含这1万元抢救费,故不能从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李某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兴雍出租汽车公司与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姜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保纳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李某碟虽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在纳雍县雍熙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之父李某在雍熙镇文弦钢构点务工,原告李某碟在纳雍县雍熙镇第四小学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20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该项费用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赔偿系数)=45096.42元,原告请求赔偿41334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支持41334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约为30-90日,共住院66天,按66天计算较为适宜,根据国务院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0.81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0.81天)×66天=7515.7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车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6天,计算为100元/天×66天=660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980元,故支持1980元;4、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有效费用586元,本院支持586元;5、鉴定费1900元,凭票支付;6、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194元,凭票支付;7、后续治疗费,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00元;8、营养费,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30元,支付60天,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损伤,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主张赔偿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赔偿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809.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FU610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70809.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736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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