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华诉被告陈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尚某华,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军,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华与被告陈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祥,被告陈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我与贵州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我于同年12月20日向该公司打款3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约定从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我,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我交纳的保证金,由于被告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将保证金退还给我。2013年1月31日,我与被告及六盘水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我交纳的350万元保证金中,180万元由源丰公司退还,另外170万元由被告陈某军退还。2014年1月1日,被告与我协商,将17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自愿支付10万元资金占用费,同时向我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屡次承诺又屡次违约。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保证金协议、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协议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50万元的事实;

2、关于纳雍“财富广场”工程陈某军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协调处理意见1份和借条1张,拟证明“三方协议”约定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50万元中170万元由被告退还,加上资金占用费10万元,共计180万元,由于被告无钱退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月利率4%向富城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多收取的部分应予返还;对第2组证据除借条外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保证金是交给六盘水分公司,而原、被告之间约定保证金由贵州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分公司”)承担损害了纳雍分公司的利益,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2、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陈某军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原告与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保证金协议,保证金也是向该公司交纳,因此其性质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虽然六盘水分公司在六个月内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50万元,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因此原告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月息4%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共收取了252万元,多收取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2014年1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的签名并非陈某军本人所签,即使该借条具有真实性,且有实际款项发生,本金也只有17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据(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六盘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252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载明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收据2张(因内容相同,只能认定1张),金额36万元和2012年7月21日的收据1张、金额41万元是属于人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10月17日的收据1张不是我本人签字,是我妻子签字,但该笔资金我确认已经收到,对其他的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客观地证明了原告与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协议并交纳保证金3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记录了源丰公司董事长毛威和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50万元中,180万元由源丰公司退还给原告,170万元由陈某军退还给原告,且各方均签字确认的事实。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复印件5份),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某军是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承包了纳雍县“源丰财富广场一号楼”工程建设,随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尚某华施工,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工程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尚某华向六盘水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50万元,六个月后如数返还给原告(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能返还,必须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在六个月内将本息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尚某华于当日将人民币350万元交给了被告陈某军。为便于融资和缴纳税收,被告又以自己为负责人注册成立了纳雍分公司,履行六盘水分公司的职责。由于六盘水分公司未按时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陈某军以纳雍分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分11次向原告尚某华支付了利息(或资金占用费)238万元。之后,双方就保证金和工人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纳雍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军及源丰公司负责人毛威共同协商并签订“三方协议”,约定350万元保证金中,180万元由源丰公司退还,另外170万元由被告陈某军退还,陈某军应退还的170万元在2013年4月内付清,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起诉。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该案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所欠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尚某华在与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保证金协议并交纳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劳务承包关系,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及源丰公司负责人毛威共同协商并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尚某华交纳的350万元保证金中,180万元由源丰公司退还尚某华、剩余部分由陈某军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三方协议”明确了保证金350万元中源丰公司退还180万元,剩余部分由陈某军退还,由此可认定陈某军应退还的保证金是17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军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尚某华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三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支持年利率24%。由于“三方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31日,故利息起止日期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申请对原告提供借条上“陈某军”的签名及指纹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本院外委办多次通知陈某军配合鉴定,陈某军未按要求予以配合,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加上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三方协议”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其结论对案件的审理并无帮助,故本院决定对原告提供借条上“陈某军”的签名及指纹的真伪不再进行鉴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尚某华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保证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被告陈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洪琳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星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