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全,纳雍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原告蒙某某之子)。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中岭汽车队,住所地纳雍县中岭大矿内。
代表人明某,该车队队长。
被告赵某,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
代表人杨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贵州省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中岭汽车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岭车队”)、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王某义,被告中岭车队的代表人明某,被告赵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0时10分,我在纳雍县鬃岭镇河坝村(中岭大矿围墙外)卖菜,赵某驾驶属于中岭车队所有的贵B23243号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岭大矿煤场内倒车时,将围墙撞倒,砸伤围墙外的我及简某某,简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我身受重伤。我被送往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3、右肺挫伤;4、双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结石性胆囊炎;7、肝内胆管结石;8、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住院227天。事故发生后,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23243号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某、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8日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12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蒙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约29457.5元左右。2014年12月18日,蒙某某本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9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蒙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属八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18000-1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鉴定费及垫付的医药费11448元;2、残疾赔偿金36291.43元;3、护理费131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0元;5、营养费17800元;6、交通费283.5元;7、住院期间必要费用755元;8、后续治疗及康复费5960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3505.4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
2、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书(原件)2页,拟证明原告的病情;
3、原告从2014年2月8日至9月23日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病历7页,拟证明原告住院起止时间以及在医院时的病理情况;
4、《出院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中岭车队协商出院后也存在护理费的事实;
5、《医疗评估意见书》8页、《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9457.5元的事实;
6、医疗发票(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及医疗费10148元的事实。
7、车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共产生交通费283.5 元的事实;
8、收据(原件)13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开支共755元的事实;
9、工资收入证明2页,拟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义和周某琴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2、3、6号证据无异议;第1号证据,认为因没有提供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第4号证据,认为协议是中岭车队签的,与自己无关;第5号证据,认为鉴定意见与原告请求相互矛盾;第7号证据,认为对编号为W065697号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第8号证据,对编号为0146935、0027247、2555338、6789952、1726869、0223838、0223839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第9号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
被告中岭车队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8、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8、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系被车辆撞倒围墙后砸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原告应申请将围墙所有人追加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2、我公司已经赔偿了10万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我公司;3、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医药费应当待其提供医疗发票后,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乘以15再乘以32%等于26083.2元;护理费原告适用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档案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且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应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康复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肇事车辆出险信息表1份,拟证明贵B23243号车在太平洋公司的投保信息;
2、付款凭证4页,拟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太平洋公司对中岭车队已先行赔付了10万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不持异议,第2号证据,太平洋公司是否对中岭汽车队进行赔付不清楚。
被告中岭车队和赵某对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中岭车队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
中岭车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保险单抄件1份、保险单副本1份,拟证明贵B23243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
收据(原件)3页,拟证明中岭车队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1万元的事实;
鉴定费发票(原件)1页,拟证明中岭车队垫付了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医疗发票(原件)27张,拟证明中岭车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8381.63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公司、赵某对以上1-4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对2号证据中2014年4月3日的8000元和2014年6月24日的2000元不认可,但在庭审结束后经核对,原告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词中予以认可。
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
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贵B23243号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其属于合法驾驶。
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中岭车队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3、6号,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1号证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有异议,但结合被告中岭车队和赵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第4、5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第7号证据,三被告质证对W065697号车票有异议,认为该车票乘车人是周某琴,不属于护理人员,不应认定,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该张车票不予认定,对另外6张车票所载明金额243元予以认定;第8号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属于生活费开支及未加盖印章的票据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时间较长,护理垫及卫生纸等为实际需要商品,但原告主张755元过高,酌情支持400元;第9号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且光凭一张“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补强,而原告未予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8日10时10分,原告蒙某某在纳雍县鬃岭镇河坝村(中岭大矿围墙外)卖菜,被告赵某驾驶属于中岭车队所有的贵B23243号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岭大矿煤场内倒车时,不慎撞上车后围墙,导致围墙倒塌砸伤围墙外的简某某及蒙某某,造成蒙某某受伤、简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蒙某某被送往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3、右肺挫伤;4、双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结石性胆囊炎;7、肝内胆管结石;8、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住院227天。事故发生后,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23243号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某、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8日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蒙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约29457.5元左右。2014年12月18日,蒙某某本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蒙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属八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18000-19000元。
另查明:原告蒙某某属于农村户口,是纳雍县鬃岭镇河坝村田坝寨组村民。贵B23243号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中岭车队所有,赵某是中岭车队的驾驶员。贵B23243号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人,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蒙某某是否应该申请追加围墙所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3、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该申请追加围墙所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将谁列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不行使该权利,其他人不能代为行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该条规定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但在本案中,经审查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不同情况予以分担。而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就应该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分责任进行赔偿,如果太平洋公司认为围墙所有人确有侵权行为,可在赔偿后另行寻求解决途径,故对太平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贵B2324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赵某是中岭车队的驾驶员,其驾驶贵B23243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如果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则应由中岭车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及范围。蒙某某是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至于被告中岭车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48381.63元,因原告只主张自己垫付的10148元,故对中岭车队垫付的医疗费348381.63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垫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被告方在庭审中的自认,该项为10148元;2、购买日用品费,原告主张755元过高,酌情支持4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83.5元,结合本院对原告第7号证据的认定,该项金额认定为243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为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项金额为(20-5)年×6671.22元/年×30%=30020.4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按其提供证明的工资标准计算,由于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建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证实,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鉴于原告存在年龄大,受损严重,出院后很难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特点,护理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2月8日入院,2015年1月30日定残,共356天,计算为356×(28437元÷365天)=27735.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227天,计算为227天×70元/天=15890元;7、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医疗机构建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分别由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和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评估及鉴定的金额不相一致,但因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三被告在质证时均未提出明确意见,故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评估出的后续治疗费29457.5元予以认定;9、康复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全额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194.7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岭车队已先行预付的5.1万元应予扣除,太平洋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为6419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5194.79元(被告贵州省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中岭汽车队先行垫付的5.1万元应予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青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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