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香诉被告龙某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龙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7岁时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龙甲,2005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龙乙,2007年3月21日生育女儿龙丙。同年6月16日我在鬃岭镇施行了女扎手术。2010年7月1日,为给孩子登记户口,我与被告在纳雍县鬃岭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大坪村坡头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4间。我与被告生活以来,被告没有把我当妻子对待,而是将我视为生育子女的工具。被告性格暴躁、横蛮无理,酒后经常打骂我,2010年10月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不能继续生活,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龙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龙乙、女孩龙丙由我抚养。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纳雍县鬃岭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孩子龙超、龙磊、龙雪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纳雍县鬃岭镇大坪地村村民委员会和纳雍县鬃岭镇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在纳雍县鬃岭镇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施行了女扎手术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6日生长子龙甲,2005年11月13日生次子龙乙,2007年3月21日生女儿龙丙。2007年6月16日,原告在纳雍县鬃岭镇施行了女扎手术。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大坪村坡头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4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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