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诉被告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姚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林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荔松,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住所地纳雍县勺窝乡勺窝村。

代表人常大运,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军,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龙井煤矿”)、姚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小龙井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化龙云、被告姚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姚某军是小龙井煤矿的投资人之一,2013年5月3日,姚某军受小龙井煤矿委托找到我,称煤矿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我借钱用于煤矿周转。在双方就利息计算及给付方式谈妥后,我于2013年5月3日借给被告小龙井煤矿100万元、同年6月3日借给小龙井煤矿100万元、同年8月26日借给小龙井煤矿100万元、2014年8月3日借给小龙井煤矿30万元,有姚某军签字加盖小龙井煤矿印章的借条为凭,这330万元中,我已分别打入姚某军指定的账户30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通过结算后,小龙井煤矿截止2015年6月3日共欠我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87万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30万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小龙井煤矿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汇入小龙井煤矿指定账户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汇款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小龙井煤矿指定账户的事实;

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小龙井煤矿向林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笔借款原告已用现金支付给了小龙井煤矿的事实;

4、借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小龙井煤矿将借款本金330万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利息为87万元,由于该矿没有现金支付,出具借款单1张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的事实;

5、利息支付凭条2份、银行转账单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龙井煤矿原投资人陈某行、出纳陈某霞于2014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的账户支付利息99970元和5万元的事实;

6、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罗某某是小龙井煤矿的债权人,联系借款的人是姚某军,约定月利率3%,由姚某军出具借条,加盖小龙井煤矿印章,要求罗某某将借款直接打入小龙井煤矿指定的谢某华账户,小龙井煤矿的陈某行、还有谢某华曾经向罗某某支付过利息。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姚某军对“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小龙井煤矿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没有打入小龙井煤矿的账户,姚某军没有煤矿授权,不能代表煤矿向外借款;第2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应该支付给小龙井煤矿,不应该支付到谢某华的账户;第3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否支付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第4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某军没有公司授权,原告陈述部分利息已经支付,应该提供利息支付的明细来计算所欠数额的真实性;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6组证据 ,认为该证人与小龙井煤矿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能完全采信。

被告小龙井煤矿辩称:借款经手人姚某军没有公司的委托,不能体现为小龙井煤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借到的款项没有支付给小龙井煤矿,而是支付给第三方宁国市金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小龙井煤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该知道借款应支付给小龙井煤矿而不是支付给第三人,因此原告不属于善意借款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要求追加宁国市金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举证期限内被告小龙井煤矿向法庭提交了资产负债表1页,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小龙井煤矿的短期借款余额为1498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系煤矿内部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姚某军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向林某的借款,小龙井煤矿对外的借款远远不止这些。

被告姚某军辩称:原告林某所诉的借款完全是事实,这些借款是经我们现有的四个投资人协商后才去借的,借款打入指定账户(谢某华账户)也是经我们四个投资人决定的,这些借款全部用于小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

对姚某军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实了小龙井煤矿现有投资人4人,分别是杨某、胡某、杨某龙和姚某军,该矿是从江苏人手里转让过来的,转让价款为一亿三仟一佰伍拾万元,先付了一亿元,还欠三仟一佰伍拾万元未付;该矿登记的代表人常大运是转让前的代表人,因为转让款未付清,工商登记还没有变更过来,现在代表煤矿对外履行职务的是杨某龙;姚某军在小龙井煤矿是副总,主要从事后勤、采购和融资工作;林某的借款是姚某军去协调和经办的,借到款后直接打入指定谢某华的账户是经过四个投资人决定的,现在主要是煤矿资金周转困难才没有还上款;

2、对证人洪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实了洪某某是小龙井煤矿的债权人,借钱给小龙井煤矿是姚某军联系的,自己借给小龙井煤矿的钱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另一部分是转账,直接打到小龙井煤矿指定的谢某华账户;

3、对小龙井煤矿投资人杨某龙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实了小龙井煤矿现有投资人4人,分别是杨某、胡某、杨某龙和姚某军(杨某龙和姚某军的投资份额基本都归于杨某的名下,杨某是大股东),该矿是从江苏人手里转让过来的,价款为一亿三仟一佰伍拾万元,先付了一亿元,还欠三仟一佰伍拾万元未付;该矿登记的代表人常大运是转让前的代表人,因为转让款未付清,工商登记还没有变更过来,现在代表煤矿对外履行职务的是杨某龙;姚某军在小龙井煤矿是副总,主要从事供应、采购和融资工作;杨某龙负责行政事务,对外代表煤矿处理各项事务;林某的借款是姚某军去协调和经办的,借到款后直接打入指定谢某华的账户是经过四个投资人决定后才执行的。

原告和被告姚某军质证对以上3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小龙井煤矿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认为姚某军没有权利对小龙井煤矿进行融资;第2组证据,认为证人洪某某与小龙井煤矿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全部采信,另外,谢某华不是小龙井煤矿职工;第3组证据,认为杨某、胡某、杨某龙和姚某军只是安徽方投资人,另外还有江苏方投资人,在安徽方没有把购买小龙井煤矿的款项付清前,安徽方不能对外进行融资。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姚某军质证无异议,小龙井煤矿认为姚某军没有煤矿委托,不能认定为煤矿借款。经审查,姚某军作为小龙井煤矿投资人之一,持有煤矿印章,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姚某军能够代表煤矿办理借款事宜。结合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3份调查笔录,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据:被告姚某军无异议,小龙井煤矿认为借款应该支付给小龙井煤矿。经审查,将借款打到谢某华账户是经过小龙井煤矿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证据能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罗某某的证言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形成锁链,依法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姚某军质证无异议,小龙井煤矿认为争议的借款是否支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经审查,小龙井煤矿的投资人杨某龙和姚某军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与利息计算金额相符,依法采信;第4组证据:姚某军质证无异议,小龙井煤矿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用借款本金33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出利息87万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双方经过结算后小龙井煤矿虽然出具了借条,且未约定利息,但对已结算的利息87万元未实际支付,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5组证据:被告姚某军质证无异议,小龙井煤矿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与第1、2、3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原告和被告姚某军质证无异议,小龙井煤矿认为证人与小龙井煤矿有利害关系,不能完全采信。但该证人是对自己所经历的客观事实的陈述,且能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3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依法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资产负债表1份,原告和被告姚某军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小龙井煤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对姚某军的调查笔录,原告和被告姚某军质证无异议,小龙井煤矿对姚某军有权进行融资部分有异议。经审查,姚某军为小龙井煤矿融资,不只是对原告,而且对案外人罗某某、洪某某也是采取相同的融资方式,结合罗某某、洪某某和小龙井煤矿投资人杨某龙的证言,依法采信; 2、洪某某的证言,原告和被告姚某军无异议,小龙井煤矿质证认为洪某某与该矿有利害关系,不能完全采信。经审查,该证言能客观地证实洪某某与小龙井煤矿的交易过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采信; 3、杨某龙的证言,原告与被告姚某军质证无异议,小龙井煤矿质证认为小龙井煤矿是从江苏方转让给安徽方的,转让款还未付清,在转让款未付清之前安徽方不能进行融资。经审查,小龙井煤矿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军是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的投资人之一,因小龙井煤矿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5月3日,姚某军受小龙井煤矿委托,向林应英借钱用于小龙井煤矿周转,由于林某和姚某军是熟人,知道姚某军是小龙井煤矿投资人,就答应借钱给小龙井煤矿,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姚某军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加盖小龙井煤矿印章,林某按姚某军要求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8月26日分别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小龙井煤矿指定的账户。2014年8月3日,林某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小龙井煤矿3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几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对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完毕。截止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小龙井煤矿共欠林某借款利息87万元,因没有现金支付,小龙井煤矿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7万元、分别由小龙井煤矿加盖印章和姚某军签字确认的借条给林某。由于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林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小龙井煤矿原系江苏陈某行、满奇东等人(江苏方)管理经营,后来转让给安徽杨某、胡某、杨某龙和姚某军,转让价款为一亿三仟一佰伍拾万元,已支付一亿元,下欠三仟一佰伍拾万元未付;该矿登记的代表人常大运是转让前的代表人,因为转让款未付清,工商登记未变更,煤矿手续也未交付,现在代表煤矿对外履行职务的是杨某龙;煤矿转让前,现任投资人(安徽方)用小龙井煤矿名义向林某融资,由于借款未偿还,林某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小龙井煤矿的印章由“江苏方”管理,代表小龙井煤矿出庭参加诉讼的也是”江苏方”,诉讼中“江苏方”和“安徽方”的意见完全不一致。杨某、杨某龙和姚某军是宁国市金鑫装饰材料公司的投资人,谢某华是该公司会计。

庭审中,原告林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姚某军和小龙井煤矿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借款利息和利息起止日期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姚某军和小龙井煤矿是否应连带偿还林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军作为小龙井煤矿投资人,为了该矿的利益进行融资,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小龙井煤矿承担。姚某军在融到资金后按照全体投资人的决定要求债权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因此,原告要求小龙井煤矿与姚某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由小龙井煤矿单独偿还;

借款利息和利息起止日期应该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和被告小龙井煤矿之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姚某军均认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已经按事先约定好的月利率3%结算清楚,且实际支付,应视为当事人自愿给付,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以3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87万元,由于该部分利息约定过高且未实际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部分利息虽然只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此,利息起止时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因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小龙井煤矿申请追加宁国市金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该申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4元,由被告贵州乾创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小龙井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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