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贵州省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甲,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龙某甲于2002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龙某、长女龙某蝶、次女龙某欣。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而且经常虐待我,所以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长子龙某和长女龙某蝶判由被告抚养,次女龙某欣判由我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八间判归长子龙某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书证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目前也没有共同财产。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龙某乙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修建有房屋。该证言述及以下内容: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证人承建龙某甲之父龙从某的房屋,房屋是砖混平房,总共一层三格,该房屋是龙从某修建的,不是龙某甲和李某某修建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经审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修建有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02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9月29日,双方生育长子龙某;2007年3月4日生育长女龙某蝶;2009年12月11日生育长次女龙某欣。双方于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长期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和虐待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