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赵某某,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住所地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

代表人张某某,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井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在我处采购刮板机配件和电缆,总价值41755元。2012年5月,我找被告结账,被告给我出具加盖了单位公章的报销单,但一直没有兑现货款。因多次索要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5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购物发票5份及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755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经营矿山器材。2012年4月份,被告中井煤矿在原告处赊购刮板机器材和电缆。2012年5月,原告找被告结账,经双方确认赊购货物的总价款为417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印章的费用报销单。之后,被告中井煤矿一直未兑现该笔货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5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中井煤矿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417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井煤矿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417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44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百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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