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谌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百川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谌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60000元,并且已经全额发放了贷款。由于二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5828.73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35515.1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5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时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另外,原告还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主张实现抵押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设置了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个人贷款借据三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贷款已经全额发放的事实。4、催收回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债务催告义务。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陈某某、谌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谌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笔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60000元。双方在个人额度支用单中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年利率为8.96%,发放贷款后每月28日为当月还款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谌某又在借款可用额度内向原告支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年利率为8.96%,发放贷款后每月11日为当月还款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陈某某、谌某就未按借款支用单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经原告书面催告,二被告仍未补充履行。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某、谌某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95828.73元,应到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35515.17元。

另,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编号为×××。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位于纳雍县织纳路的一处面积为987.82平方米的共有住房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到2023年6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谌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的权利就是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和承担损失。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95828.7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二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35515.17元,属于已经确定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合计35515.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从2014年11月25日之后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只能结合被告方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占用本金数额×(8.96%÷365)×实际占用天数。由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依法解除,二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不存在整体逾期的情形。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逾期罚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且已经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实现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谌某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谌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828.73元,并按日利率0.245‰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谌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5515.17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谌某所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3元,由被告陈某某、谌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383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生效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百川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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