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刘某某,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荣江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黄先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定《井巷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方井下运输和回风顺槽掘进工程。该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方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全部返还。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但被告只返还我150000元,余下的850000元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因此,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工程保证金8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提出明确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收款收据5份及银行转账存根2份,用以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提出明确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是事实。但要经过核实,如果不存在工程材料款和工伤赔偿费等应扣款项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将下欠的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原告承包被告井下1302运输、回风顺槽的掘进工程,承包的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每月3日前进行一次工程验收结算;2、原告先行向被告交纳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00元,如果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和完不成工作量,就从原告交纳的工程安全保证金中扣除赔偿金和违约金。3、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之内将应当返还的工程安全保证金返还原告。在合同正式合同签定之前,原告即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工程安全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以扣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安全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结算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退还了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150000元,下欠的850000元一直未退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请求,本院已经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补充提供能证明应当扣减工程安全保证金的证据材料。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8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具有履约定金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交付定金的合同中,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收取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全额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己方承诺的工作量,并与被告进行了完工结算,应当确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等待确认有无应当扣减的款项后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主张,但被告不能当庭举证证明应当扣减工程保证金的具体事实和金额。在本院规定的举证宽展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方仍然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安全保证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答辩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工程安全保证金人民币8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2300元。如果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荣江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先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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