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共同委托)曾加祥(特别授权),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张某、陈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张某、陈某某分三次向我借款本金合计36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我的本金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3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六,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起到2015年5月18日止,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对上述书证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陈某某辩称:借款的本金只有20万元。借款的利率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支付。
被告张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2月4日,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六,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起到2015年5月18日止,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上述三次借贷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张某家中,张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第三次借款时,被告陈某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三次借款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某。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张某、陈某某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陈某某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分三次向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合计36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诉讼中称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二次借款合计16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第三次借款已经逾期,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在第三笔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在第一、二次借款时,被告陈某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第三次借款时,被告陈某某仅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注明是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所以,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某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债务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人民币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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