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润平,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宋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我在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薇格丝艺”发廊给别人理发时,被告陈某某某伙同数人将我从发廊里强行喊出来,接着对我实施拳打脚踢,还杀了我臀部一刀。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0219.5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车旅费1354元,共计27093.52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雍熙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某因殴打原告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500元的事实。3、雍熙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雍熙派出所对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纳雍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6、病历记录复印件1分28页、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纳雍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共计8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合计20219.52元。 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总共花费交通费1354元。经审查,上述1—7号书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8号证据材料中,对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往返纳雍和毕节的车旅费票据15张(金额合计675元)予以认定,其余车旅费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陈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陈某某某邀约罗某、李某、何某等人将正在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薇格丝艺”发廊工作的原告李某某强行拉出发廊门外,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刀杀伤李某某的臀部。事后,原告李某某先是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急救,继而又转院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总共花费医疗费20219.52元。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在案发前不认识被告陈某某某及其邀约的罗某、李某、何某等人;2、被告陈某某某怀疑原告李某某勾引了自己的女朋友,所以邀约他人殴打和杀伤原告;3、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构成轻微伤;4、被告陈某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陈某某某在执行完行政拘留后,即外出下落不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健康权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某以怀疑原告李某某勾引自己女朋友为由,纠集他人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并杀伤原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案发时,原告李某某并不认识被告陈某某某等人,也不了解被告陈某某某纠集他人殴打并杀伤自己的真实原因。所以,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陈某某某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某纠集他人对原告李某某实施伤害,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20219.52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误工费计算为3955.5÷21×24=4520.64元。原告主张240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应全额认定为2400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437÷250×24=2730元。原告主张240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应全额认定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24天=720元。原告主张720元,应全额认定。(5)、车旅费认定为675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4734.52元。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超过认定范围之外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219.5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旅费675元,合计26414.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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