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法定代表人郭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李某某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20时30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贵FAS302号二轮摩托车从鬃岭镇往纳雍县城方向行使至雍熙镇苦李河村页岩砖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挂倒路边的行人龙某某后发生侧翻,导致龙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在治愈后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1、[2014]第06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原告住院费支出票据20张(原件),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支出费用共计10474.50元。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坚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极,后续治疗费在48000到60000之间。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已经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质证时,二被告对上列四组书证未提出异议。对于上列四组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所有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贵FAS302号二轮摩托车从鬃岭镇往纳雍县城方向行使至雍熙镇苦李河村页岩砖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挂倒路边的行人龙某某后发生侧翻,导致龙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在医疗期间支出费用共计10474.50元。治愈后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48000到60000之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0474.50元。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未超过实际支付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34×20×50%=5434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与实际计算结果相符,依法应当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助残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后续治疗费。对于该项费用,原告主张50660元,未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书中确认的最高上限,依法也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龙某某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致害等级以及原告住所地的基本收入状况和基本生活水平状况,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相对适当的,依法也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2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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