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纳雍县。
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因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双方无法再相处下去,于2015年2月底分手,但被告一直对我纠缠不休。2015年5月10日晚11时55分,被告再次到我住处纠缠我,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住处的门打坏。我迅速拨打110,警察赶到后我才得以解救。警察将我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王某因此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由于王某对我的损失不管不问,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赔偿我的医疗费2812.45元、护理费2388.3元、误工费2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财产损失9000元,共计20172.3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询问笔录1份7页,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2、住院病历1份20页,拟证明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的事实;
3、住院清单1份4页,发票1份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93.53元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门反锁殴打原告,110接处警的警察赶到后将防盗门损坏才得以进入房内制止被告行为的事实;
5、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征,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0时,安某电话通知王某回安某住处,因在电话中言语不和发生吵闹,王某回到安某住处后对安某进行殴打导致安某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因此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安某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093.53元。因王某对安某所受到的损失未予赔偿,安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安某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撤回了要求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的请求。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对致伤安某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2、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因致伤安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因殴打安某导致安某受伤住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王某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093.53元,凭发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29天,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为28437÷365?29=2259.37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鱼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工作日250天,计算为33590÷250×29=3896.44元。
庭审中,原告安某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撤回了要求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的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119.34元;
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150元,共计454元,由原告安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承担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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