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诉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原告蒙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某某。

原告蒙某诉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云、人民陪审员周训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夏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借条上内容为“月利率为5%”的文字是原告自己书写添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审查,原告称借条上内容为“月利率为5%”的文字是在得到二被告的口头承诺后自行书写添加,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佐证加以证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

被告夏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所以我们只认可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不认可原告提出偿还利息的主张。

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蒙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5月25日,原告蒙某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应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亲笔书写借条向原告蒙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蒙某是债权人,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是共同债务人。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蒙某要求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借贷关系中,原告主张约定有利息,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确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对本借贷关系只能认定为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蒙某要求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蒙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5252元,由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4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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