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3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以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3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张小某,1995年2月28日,双方生育次子张某(甲),1993年4月1日,双方生育女孩张某(乙)。目前,三名子女均已经成年,其中张小某、张某(乙)已经另外立户。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马路组的平房1间(1层4格,未办理产权证。),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判决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均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所以不能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所以,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在诉讼中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马路组的平房1层4格)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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