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
经营者胡金春,男,1978年2月20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独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独山县大学城城南大道系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原告分别与该工程建设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芝麻花岗石路沿加工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将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项目花岗路沿石加工交给原告施工,单价每立方米2300元(成品运至施工现场价格),预付货款10 000元,每次到货支付货款的90%,全部供货后15天内结算余款,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总价款,与一标段签订的协议加盖了“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有自然人“龙勇颖”、“石化平”签名;与二标段的合同有自然人“李勇”的签名。原告从2013年8月25日至9月30日向一标段提供了价款 504 027.29元各种不同规格的材料,2014年1月14日,一标段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64 000元的欠条,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10月23日向二标段提供了价款893 609.36元的各种不同规格的材料,二标段共支付了原告613 770元的货款,现尚欠279 839.36元未支付。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可以调整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了释明,原告的意见是由法院按规定调整,被告意见是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与不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另查明,被告允许一标段、二标段按规划设计和质量要求进行采购花岗路沿石。银行现行6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
原审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一审诉称:因被告在独山大学城建设工程中急需花岗石作路沿,故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一标段龙勇颖等人和二标段的李志刚(曾用名李勇)以项目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芝麻白花岗石路沿”的供货协议,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 770 916.97元,被告已付953 797元,余下的443 848元未付,经原告追索未果,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3 848元,违约金354 182.4元,打印费21元,共计798 051.4元。
原审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也不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的承包方,在建设中以一标段、二标段为单位具体施工,并允许具体施工单位对外采购建设材料,在一标段、二标段与原告订立花岗路沿石买卖合同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购买的该材料系用于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无证据证明一标段、二标段系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故被告允许一标段、二标段自行采购建设材料,应视为被告对一标段、二标段的授权,其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一标段、二标段尚欠原告货款443 839.36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一标段、二标段收到原告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分别为 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23日,按合同“货到齐后15日内结清余款”和“若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告未提供合同总价款的依据,主张按1 770 916.97元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如按一标段、二标段与原告发生买卖的价款1 397 636.65元计算,违约金应为279 527.33元,与被告现应支付的443 839.36元货款及至今19个月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相比,高于现行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故酌定调整违约金为现行银行基准年利率6%的双倍。原告未提供打印费依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的货款肆拾肆万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叁角陆分(¥443 839.36),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上诉人系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承包了独山县大学城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将公路一标段、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龙勇颖和李志刚二人施工。据此,上诉人认为龙勇颖、李志刚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达成的供货协议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龙勇颖、李志刚并非上诉人正式职工,在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正式职工花名册、工资清册等证据,从上述证据中看出,龙勇颖、李志刚并非是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其获取报酬的方式并非是由上诉人发放工资,而是通过其承包的工程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获得,因此,龙勇颖、李志刚二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其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龙勇颖、李志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及其他业务章,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两份协议来看,一标段上加盖的是“独山大学城城南一道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二标段仅有自然人李勇的签名,这两份协议均未加盖上诉人或者独山项目部的业务用章,龙勇颖、李勇(即李志刚)等人均不是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且龙勇颖、李勇等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未获得过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更是从未见过这两份协议。因此,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协议不予认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与一标段、二标段之间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龙勇颖、李志刚等人根据工程进度向上诉人申请工程款,上诉人对工程量核算后对龙、李等人拨付。在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只要求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即可,而对龙勇颖、李志刚等人采购何种品牌的材质、向任何人采购等均无要求,而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而一审依法调查的证人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均是以公路一标段、二标段的名义,在工程款拨付以后从工程款中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帐目往来明细,也并未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所持的两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从未约束过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履行过协议中的任何权利义务,而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一直都是由龙勇颖、李志刚在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都县古佛岩金春石材加工厂二审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是建设承包独山县大学城的承包方,并且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认可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工程是他们单位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一标段、二标段签定了《芝麻花岗石路沿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有违约责任、价格、领付款等。对被答辩人作为承包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的全部工程项目,在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对这个事实是认可的,并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上也认可在建设过程中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法人资质一标段和二标段。为此,答辩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的;2、对于被答辩人上诉称一标段、二标段具有业务用章的答辩、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正式职工花名册,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事实,虽然一标、二标有印章是事实,但是不具有法人资质也是事实。龙勇颖、李志刚与被答辩人是具体施工单位关系,被答辩人也允许一标段、二标段作为。具体施工单位可对外采购建材料,并且在答辩人与一标段、二标段履行加工协议在履行中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该采购材料全部实际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用。在整个庭审中,对答辩人提供购销合同和尚欠货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不知晓,所以被答辩人称不知晓、未授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承建独山县大学城城南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及该工程项目成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部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允许一标段、二标段按规划设计的要求对外采购建设材料,且在一标段、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该二个标段与被上诉人购石材的行为未持异议,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石材的行为予以制止。况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李勇等人多次以独山县大学城城南大道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标段、二标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芝麻花岗石路沿加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和享有,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表证明李勇、龙勇颖等不是其员工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李勇、廖松涛等人在上诉人处领款及廖松涛等人签收石材的事实,一审认定李勇、龙勇颖等人的行为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787.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