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婷婷,湖南省新晃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周葵与被上诉人蒲婷婷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后,周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约定将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转让给被告周葵经营管理,转让款共计16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1、在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转让款65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双方共同到瓮安县卫生局和社保局咨询,变更前述四店业主(负责人)的相关事宜;3、在四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刷卡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60万元;4、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刷卡变更后两个月内,确定原告转让店铺无债务等纠纷被告支付转让经营管理款30万元;5、后尾款于2015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1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本合同所涉及的四个药店门面系原告向他人租用,本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配合被告协调被告继续租用四个药店所涉及的门面租用事宜,由被告与门面相关权利人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所发生的租赁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完成被告和房东之间的对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转让经营管理费后两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完成药店交接事宜。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负责付清员工2014年8月11日之前所有在职员工工资及保险等费用,在2014年8月11日前如员工纠纷,原告承担所有责任,涉及到赔偿的应于赔偿。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全面接管药店后,应与其聘请员工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于前述四个药店转让经营管理前(即2014年8月11日之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转让经营管理实施之后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积极变更和完善合同所涉及的四个药店相关经营手续,原告给予积极配合,所发生的变更和完善手续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自身无法按规定提供完成变更手续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可以逾期或拒付第三笔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达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则原告有权收回本合同所涉及的四个药店,原告已收取的转让经营管理款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65万元,2014年11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中的50万元,剩余转让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垫付原告与员工纠纷的款项共计68 000元,2014年9月垫付舒极膏货款8600元,被告垫付金额共计76 600元,原告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被告现共欠原告经营管理款423 400元未支付。被告现已实际管理经营合同涉及的四个药店,并将位于瓮安县西门桥处的药店改为母婴用品店。
原审原告蒲婷婷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 650 000元),被告支付了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 150 000元),尚欠424 600元,被告严重逾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药房店铺转让款肆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426 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 000元),即: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的差额10万元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四点30万元的违约金9万元;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三点10万元转让款利息100 000×0.02×五个月=1万元;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四点30万元的利息300 000×0.02×三个月=1.8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追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5000元;3、被告承担财产保全和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周葵一审辩称:1、原告出让的药店有债务未能付清,导致被告代为清偿了部分债务,该行为系原告违约;2、原告经营期间的员工也存在纠纷,员工也在找被告的麻烦,被告也在处理。另法院下达有暂停付转让款的通知书;3、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导致药店房东增加了房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被告还垫付了部分法院执行款和税款。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未有约定,根据违约条款被告也并未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经营管理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现被告已实际管理经营合同涉及的四个药店,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被告,而且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因原告药店在外有债务未能清偿为由故不支付转让经营管理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中亦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享有并承担,故关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合同中已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以原告在外有债务为由不支付转让经营管理款理由不充分;另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配合被告协调继续租用药店所涉及门面的义务导致被告在签租赁合同时被房东涨价,故不支付药店转让经营管理款。合同第六条中虽约定有原告配合被告协调被告继续租用药店所涉及门面,但并未约定有租金是否由原告负责协调按照原租赁价格继续租赁。被告以员工存在纠纷和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为由不支付原告经营管理款,在合同第八条中亦有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前的员工纠纷,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涉及到赔偿的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与药店员工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部分转让款仅为原、被告转让经营管理费的一部分,其余款项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且保全的转让款共计68 000元(5万元+1.8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亦称已经支付给了员工并从应支付原告的经营管理费中扣除。故被告以员工存在纠纷和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为由不支付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总计423 4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转让经营管理费423 400元中,原告仅主张在合同第四条第三点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万元,仅支付50万元,差额10万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合同第四条第四点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30万元未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万元×30%+30万元×30%=12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利息,因合同中并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5000元的请求,合同中未有此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婷婷支付转让款四十二万三千四百元; 二、限被告周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婷婷支付违约金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蒲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7元,由被告周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蒲婷婷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两个月内双方并未确定被上诉人转让后无债务货款等纠纷,而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至今还在向上诉人追讨,其中就有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费4335元、德昌祥药业的货款22 500元、仁和药业货款21 000元、胡飞货款2120元,另外上诉人还垫付税款1815元。在2014年9月至11月,上诉人就为被上诉人垫付76 600元。被上诉人究竟在外还欠多少债务,目前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还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无债务货款纠纷。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条件还未成就,那随后的10万元也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转让四个药店前因与店员有用工纠纷至今未处理完毕,而被上诉人转让的药店与上诉人受让的药店之间存在承继关系,转让前涉及的用工纠纷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不积极主动处理,却存在上诉人承担的可能,这也是上诉人不支付余款的重要原因之一。被上诉人转让药店后,不配合上诉人与门面出租方协调续租事宜,造成上诉人增加支出租金,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这也是上诉人不支付余款的理由;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万元错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不主动处理其转让前的债务,不积极配合协调门面续租事宜以及用工纠纷,严重影响上诉人对四个药店的经营管理并给上诉人带来积极损失,被上诉人才是违约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按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若上诉人存在违约,只能按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况且,上诉人并未违约。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2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上诉人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下,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蒲婷婷二审辩称: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给付,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药店用工纠纷抗辩合同约定,是混淆是非,与双方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是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付款条件,目的是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周葵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12万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第四条“1、乙方(周葵)在本协议签订当日或签订本合同付给甲方(蒲婷婷)65万元整;2、……;3、在前述四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刷卡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剩余转让经营管理款60万元整;4、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刷卡变更后两个月内,确定甲方转让后原店铺无债务等纠纷乙方付转让经营管理款30万元整;5、后尾款于2015年1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经营管理款10万元”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165万元,但上诉人目前仅支付了被上诉人转让款115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在转让药店之前差欠有债务,上诉人在2014年9月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刷卡变更后至今仍未将余款50万元给付被上诉人。经双方认可,在被上诉人转让药店之前差欠的债务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76 600元,但被上诉人差欠的贵阳德昌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2 500元、仁和药业货款21 000元及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医保支付软件技术服务费4335元,共计47 835元,该款被上诉人未垫付,按照《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第九条“债权债务:对于前述四个药店转让经营管理前(即2014年8月11日之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并承担,转让经营管理实施之后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并承担”的约定,该款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因被上诉人已履行《经营管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仅差欠在转让药店之前的47 835元债务没有结清,考虑到该债务金额不大,且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付,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还有债务未结清为由一直不履行《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况且,按照《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第四条第3项和第5项的约定,上诉人也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因此,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结清债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违约金按未支付转让款金额的30%计算确实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提出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0 000元,一审支持违约金120 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已垫付债务76 600元,该款应在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转让余款5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423 400元。
综上,上诉人周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周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蒲婷婷支付违约金70 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4797元,上诉人周葵承担4098元,被上诉人蒲婷婷承担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上诉人周葵承担7888元,被上诉人蒲婷婷承担1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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