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原告毕某甲,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周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结婚以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长期分居。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2、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纳雍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第二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3、证人卢某某、毕某甲乙、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三名证人的证言述及以下内容: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关系一直不好,周某某经常殴打毕某甲;在原、被告第一次闹离婚时,经过证人及其他亲朋劝解,双方和好;第二次闹离婚以后,由于各自都有事情要忙,就没有亲自参与劝和。被告周某某对证言中称其经常殴打原告毕某甲的部分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经审查,证言中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陈述,由于没有其他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不予采信;对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

被告周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毕某甲拒绝与我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所以,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挽回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7日,原告毕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2月6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毕某甲于2014年3月7日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之后又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超过6个月之后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丧失了和好的可能,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对原告毕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当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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