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大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理人吕民;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正松与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后,张正松、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正松系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村民,居住于该村六组从事农业生产生活。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年成立后便开始在位于该村的大冲煤矿采矿区从事煤矿开采工作,2013年4月,张正松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及地面出现开裂状况后,遂汇同与其房屋出现相同情况的本村村民张正良等(已另案处理)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下到被告开采的矿井进行查看,勘查中张正松等12户原告认为被告的开采区已延伸至原告居住房屋地下,张正松等居住户便向相关政府部门及被告反映寻求解决。2013年9月22日,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就原告等住户房屋及地面的开裂原因,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2月,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2005124003号”分析论证报告,报告载明“原告张正松等12户房屋处于大冲煤矿A2煤层采空区移动影响范围内,房屋开裂系大冲煤矿采煤工程活动产生的采空区崩顶后引发地面移动变形所至”。同年5月5日,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原告等12户房屋、地面出现裂痕,存在垮塌等安全隐患,急需搬迁为由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的搬迁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工程造价鉴字第1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见该报告),对原告的搬迁损失进行了确定。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的损失较低,不服鉴定后,于2014年10月11日以惠水县第一高级中学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为参照依据计算其损失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同年3月12日天创评估事务所作出“筑天创房评报字(2015)0211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了原告张正松等12户居住管理的房屋面积(含水泥院坝、简易棚、厕所、畜圈、围墙、堡坎等)、损失计算的科学标准及每户的具体损失(具体内容及每户的具体损失见评估报告书)。其中张正松房屋价值及搬迁损失为223 937元。同时查明,大冲煤矿系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管理的煤矿,于2013年10月发生透水造成人员死亡事故后被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关闭。原告等12户房屋受损后,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鉴定报告从民生保障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张正松等12户作出搬迁的决定。
一审另查明:为查明被告采空区的位置及范围,受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于2013年12月作出“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村寨及周边地区地下采空区勘查瞬变电磁法物探工作成果报告”,该报告载明了被告采空区的位置及范围。
原审原告张正松一审诉称:原告张正松世代居住于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在原告居住房屋的地底下进行煤矿开采,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地面出现裂缝,成为危房,不能居住。经相关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系被告的煤矿开采行为导致。现原告的房屋经政府部门决定必须搬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煤矿开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 144 910元(具体原告诉状的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1、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来源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因报告”,而成因报告是以“物探报告”为基础进行确定的,物探报告已载明“应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属推断性结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以物探报告为基础而得出的“成因报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评判本案的依据;2、“成因报告”和“物探报告”的鉴定机构均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结论不合法;3、即便“成因报告”成立,该报告结论本身亦载明“采用维修和加固”方式处理,并非搬迁。不能把政府为防范风险要求搬迁而扩大的损失交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未受损害,不属赔偿范围,而天创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包含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正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张正松请求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二、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张正松居住的位于长田乡双庆村六组的房屋,是张正松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财产,禁止他人损害,但被告公司在双庆村六组从事地下煤矿开采作业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维护义务,致张正松居住房屋地下的地质结构因开采煤矿造成的采空区崩顶引发地面移动而发生变化,导致原告房屋及地面呈现开裂状态,使房屋受损,存在安全隐患,庭审中有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因报告”及重庆的“物探报告”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害系被告公司的开采行为所致。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虽被告公司辩解“成因报告”及“物探报告”不属司法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和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原告居住地不在被告开采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即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房屋受损后,政府职能部门经过核实,从民生保障的角度作出了搬迁的决定,因而本案应以搬迁安置为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标准以天创事务所报告书载明的面积及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原告要求参照适用的惠水县第一高级中学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因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天创资产评估事务所勘查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经确定如下:1、原告的房屋分三部分,砖混结构的毛坯房面积为98.23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58元,损失金额应为98.23平方米×758元=74 458元,砖混结构的主房面积为87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2元,损失金额应为87平方米×802元=69 774元,砖木结构的房屋面积69.87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11元,损失金额应为69.87平方米×411元=28 717元。原告房屋损失的价值为74 458元+69 774元+28 717元=172 949元;2、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面积171.95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土地部分的损失价值应为171.95平方米×130元=22 354元;3、原告水泥院坝的投资损失,院坝面积经勘验为246.79平方米,评估确认的投资单价为每平方米41元,损失金额应为246.79平方米×41元=9131元;4、原告的围墙面积经勘验为10.06平方米,评估确认的投资单价为每平方米197元,损失金额为10.06平方米×197元=1982元;
5、原告房屋内外墙装饰地砖及铝合金窗损失经评估确认为15 669元;6、原告房屋面积经勘验确定为255.1平方米,根据评估确认的每平方米10元的搬迁标准计算,原告的搬迁损失应为255.1平方米×10元=2551元。上述原告的房屋搬迁损失经计算确定为224 636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250 000元、家用电器10 000元及卫生间等损失因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土地复垦费待今后搬迁产生损失后再按相关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松因房屋损坏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张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零四元,鉴定费五千二百零五元,共计二万零三百零九元,由原告承担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四元,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正松、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正松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进行煤矿开采导致张正松房屋开裂、成为危房,为消除隐患,必需搬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共计1 144 91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世世代代居住在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现在的房屋内,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2013年以来,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的地底下进行煤矿开采,导致上诉人的地面出现裂缝,房屋出现开裂,房屋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惠水县人民政府为消除隐患,发放了救灾物质,必须搬迁。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情况产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所致。但被上诉人无动于衷,视上诉人生命财产为儿戏,上诉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作了大量工作,被上诉人虽然抵赖,但否认不了被上诉人煤矿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2005124003号分析论证报告”和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都已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地势受损。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法院也认定,对赔偿房屋损失也给予肯定。搬迂涉及到不动产移居,应考虑新居的建造,根据本地区的现阶段物价而定,上诉人住在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双庆村六组,虽双方对于搬迁意见分歧,但搬迁不是搬家,上诉人没有过高要求,只求参照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的搬迁事例作相应赔偿,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不是简单套用搬家费用。因为这里的搬迁涉及不动产房屋地基的迁移,相当于征拨征收后另起新的家园,因此应以惠水县经济开发区折迁赔偿为例作相应赔偿。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庭审事实不符,把庭审中己确定房屋损坏赔偿不包括搬迁,但判决却把房屋损坏赔偿与搬迁混为一谈。由于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诉讼,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而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房屋开裂与大冲煤矿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根据《惠水县长田乡大冲煤矿开采方案设计》,采区边界离居民区200多米远,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采区边界离居民区200多米远这一事实。《惠水县长田乡大冲煤矿开采方案设计》证实采矿工作面采用走向长壁后退式回采,即由采区边界向采区下山方向推进。煤矿的所有开采工作都处于各机关的监管监督之下,是严格按照上述方案执行的。所以采区边界到居民区这段区域,绝不可能是采空区。这一事实可以以常理推知,相隔200多米采矿活动和居民区房屋产生裂缝无因果关系。2、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出具的《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湾河)村寨及其周边地区地下采空区勘察瞬变电磁法物探工作成果报告》(以下简称《物探报告》)没有全面考虑物探区域,只对上诉人煤矿进行物探,没有考虑到河道水、小煤窑水、小风山煤矿采空区水、巷道项、底板裂隙水等因素,最后得出一份自己都不确定的报告,结论虽为“采矿边界到居民区这段区域是采空区”,但这份报告是不科学的。重庆地勘自身也声明“由于本次物探工作的方法相对单一,且物探具有多解性,解释又是半定量的,只能大致圈定地下采空区的位置及范围,加之该地区存在高压输电线路干扰,所以物探推断的异常位置有一定的误差,同时也不排除是由于其他不明干扰因素引起的异常可能性,建议本物探资料结合其它资质资料综合使用”。这就说明了这份报告不科学、不能真实反映事实情况。3、关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弯河)房屋开裂与大冲煤矿采煤工程活动关系分析论证报告》(以下简称《分析论证报告》)问题。首先,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视《物探报告》中“物探推断的异常位置有一定的误差,建议本物探资料结合其它地质资料综合使用”的声明和报告使用要求,除只测量K2103工作面到421M处外,无其他资料,直接采用了重庆物探报告的结论,认定采矿边界到居民区这段区域是采空区,因为前提已经错误,所以其之后的各种结论都是错误的。其次,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图纸表示上诉人煤矿己越界开采380米,这是不可能的。政府、工信局、安监局每月都下井检查,上诉人不可能脱离监管越界380米,这也进一步说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告是错误的;最后,湾河房屋开裂其实是与寨子北面的数十座小煤窑过去几十年的开采有关,而不可能与上诉人煤矿有关;二、由于鉴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就算《物探报告》和《分析论证报告》没有上述严重错误,也不能作为鉴定人意见采纳。原判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即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并不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鉴定人名册之中,对于司法鉴定不具有相应资质;三、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重新鉴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为:(1)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许可的司法鉴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2)“两个报告的结论”不具科学性。但是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通知书》中,只说了:“经审查,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该公司经审查核定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勘查单位,具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未将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作出的《物探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可见,惠水县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通知书》中只回答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书》的第一个问题,并未回答关于“两个报告的结论”不具科学性而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并且,惠水县人民法院《通知书》中对第一个问题关于鉴定单位资质问题的回答也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6条、第9条规定,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证书,并没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列入鉴定人名册;其次,《通知书》中说:“被上诉人未将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作出的《物探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并未审查重庆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的鉴定资质,这是错误的,因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就是以《物探报告》作为依据而得出的结论(见《分析论证报告》12页最后一段原文:“由国土局委托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采用物探方法对湾河村寨及其周边地区进行地下采空区勘查作为采空区认定依据”)。所以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也必须要求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因上述原因,法院不支持申请重新鉴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四、原判就算采纳了《物探报告》和《分析论证报告》,被上诉人房屋也不至于要按搬迁处理。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并未作出搬迁结论。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的《物探报告》结论处说到:“……物探判断的异常位置有一点的误差,同时也不排除是由其它不明干扰因素引起异常的可能性,建议本物探资料结合其它地质资料综合使用”;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的结论也只是“视房屋开裂变形情况,采取维修或加固处理”,由此可见,即使煤矿开采对房屋有影响也不承担搬迁责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确定结构与基础己达到拆除重建程度或这个区域不能住人。在《房地产估价报告》第4页最后一段表述“估价人员不能确定估价对象的结构和基础没有缺损”;五、濛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处理签》不能采信。原判予以采纳是错误的。濛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以下三点问题:1、该《证明》所说“经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采矿工程活动引发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大,危害程度大”的情况并无相关附件证明,此外,该《证明》使用的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词语“可能性”,不是确定性的词语;2、《证明》所述: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张正良、陶乏乏等12户进行异地搬迁”无具体的县人民政府文件,此外,县政府在无科学依据支撑的情况下作此决定也是侵犯上诉人权利的行为,严格说是非法行为;3、是否需要搬迁取决于科学的结论,作为行政机关的濛江街道办事处无权用“证明”的形式来决定是否搬迁。《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处理签》有以下两点问题:1、该文件只是办公室文书处理签,并非正式文件,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条件,既代表不了单位,也代表不了个人;2、该文件中的“分管领导意见栏”无具体的经办人签字,导致了谁对该“意见”负责无法确定;六、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应包含土地价款270 572.20元。因为被上诉人收取土地款后依然继续占有和使用土地。一审判决赔偿土地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大冲煤矿的开采行为与其房屋开裂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非常牵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搬迁赔偿责任无依据。农村居民是弱势群体固然值得同情,但必须用法律标准来评价争议,严格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正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双庆村六组张正松等农户房屋受大冲煤矿开采影响受损处理情况的说明》及证据2关于《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处理签》,拟证实张正松等12户受损情况、处理说明及组织搬迁;证据3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拟证实政府请鉴定单位来对土地地质进行鉴定,张正松等12户受大冲煤矿影响,急需搬迁;证据4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张正松等12户经鉴定损害程度大,需异地搬迁;证据5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张正松等12户受损房屋的调查处理过程。
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正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这个说明是就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发表的意见,没有新的基础资料,而且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说要搬迁,只是维修,政府没有理由决定搬迁。对证据2有意见,这个内部处理签不代表任何机关。对证据3,《委托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属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另外该《委托书》要表述的内容,是委托单位的愿望和目的,并不等于有结论。对证据4有意见,这是惠水县国土局和濛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里面载明“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搬迁”,但没有看见县人民政府决定搬迁的文件,下级单位对上级单位的研究决定没有依据出具证明。对证据5有意见,没有必要看光盘,有没有责任取决于鉴定结论,如果有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搬迁的话,还是要取决于鉴定结论。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提交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重新对受损人房屋开裂与煤矿采煤的关系作出鉴定。上诉人张正松不同意对此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正松二审提供的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双庆村六组张正松等农户房屋受大冲煤矿开采影响受损处理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惠水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当事人房屋受损的处理情况及惠水县人民政府借支部分款项给受损农户另行选址修建房屋,群众自愿搬离原受损房屋,目前受损农户新建房屋有的已基本建好,有的正在建设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张正松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信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适当;二、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张正松的房屋损失,若应赔偿,一审计算的相关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张正松在一审提交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2005124003号《分析论证报告》(载明结论为:上诉人张正松等12户房屋开裂系大冲煤矿采煤工程活动产生的采空区崩顶后引发地面移动变形所致),拟证实上诉人张正松的房屋受损系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开采行为造成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对此分析论证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采信前述分析论证报告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正松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开采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规定,因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二审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煤矿开采行为与上诉人张正松的房屋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及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鉴定结论属于前述司法鉴定范畴,其主张相关鉴定单位应该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结论不科学,其该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论证报告》可知,上诉人张正松等12户房屋开裂系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在其大冲煤矿采矿区进行采煤工程活动产生的采空区崩顶后引发地面移动变形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上诉人张正松请求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为查明和确定上诉人张正松等12户的损失,依职权委托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值鉴定,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筑天创房评报字[2015]02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了上诉人张正松等12户居住管理的房屋面积(含水泥院坝、简易棚、厕所、畜圈、围墙、堡坎等)、损失计算的科学标准及每户的具体损失,上诉人张正松及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对前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主张一审计算相关损失不当,但其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亦未在一审审理本案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正松及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据此计算支持上诉人张正松的相关损失数额,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正松主张应参照惠水县经济开发区征收折迁赔偿事例作相应赔偿,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张正松及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3985元,由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张正松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本院决定准许上诉人张正松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