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兴柏与曾兴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4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兴祥,男,1942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林,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兴柏,男,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兴祥与被上诉人曾兴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长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5)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曾兴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兴柏诉称:原、被告均系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村民。1998年11月10日,原告延包了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0.05亩(东至梁正坤地,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原告承包该土地后一直经营管理。自2012年3月起,该耕地被被告强行占有、使用至今。在被告持续的侵权过程中,原告曾向马路乡人民政府及新场村村委会申请调解,但被告执意强行霸占该土地,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停止侵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曾兴祥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于1961年自己开垦的荒地,该土地属于原、被告两家人的坟山地,因原告之子曾小开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大队会计,就把该土地挂在他家名下,这应该是两家共有的,且该争议地实际面积与登记在册的面积相差甚大,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承包了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0.05亩(东至梁正坤地,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原告承包该土地后一直经营管理。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因该土地发生争议,经马路乡人民政府及新场村村委会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名为“高上大地”,东至梁正坤地(不含原告之子曾小开住房面积约130平方米),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总面积约为450平方米。

一审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名为“高上大地”,总面积为0.05亩(约33.5平方米)的耕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他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耕地、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东至梁正坤地(不含原告之子曾小开住房面积约130平方米),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四至界限清楚,但实际面积约为450平方米,明显超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有的0.05亩(约33.5平方米),超出部分应另行确权,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兴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承包地名为“高上大地”,总面积为0.05亩的耕地,停止侵权;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兴祥承担。

原审原告曾兴柏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承包地的地点不明,面积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一,原告在原起诉时虽然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高上大地”的耕地,停止侵权,但是没有明确四至和面积,原审法院也未释明并要求明确,导致判决结果不明确。第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了两块地名、面积均相同的承包土地,若不明确四至就无法区分具体是哪一块承包地与被告发生纠纷,也不利于法院执行。第三,在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广大农村对承包土地都是以估计亩为准,以明确四至范围来最终确定土地面积,而原审判决并没有以四至范围判决被告将土地归还原告、停止侵权,导致原告的土地面积通过诉讼反而减少了。请求:1、依法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前面部分即曾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承包地名为‘高上大地’,总面积为0.05亩的耕地”;2、改判明确被告将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地名为“高上大地”即东至梁正坤地,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面积约为0.05亩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

原审被告曾兴祥再审中坚持原审意见,同时认为:1、原告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宣判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但至2015年6月11日原审被告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再审申请书副本。2、原告的再审诉求超出原审诉求,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停止侵权,而再审的请求为明确被告将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地名为“高上大地”,即东至梁正坤地,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面积约为0.05亩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审原告,明显超出原审的诉请。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0.05亩归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2、长顺县马路乡花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多次找村委会且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权构成侵权的事实。原审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产生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争议地属于被告,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对梁兴益、梁有华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所争议的土地面积及位置与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四至不符;2、对梁正明所作调查笔录,拟证实该土地是被告在土改时期所开垦的荒地等事实;3、户名为曾兴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假的。对证据1、证据2,原审原告认为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原审时到现场测绘制作的争议地草图,证实争议地的实际四至范围情况为:东至梁正坤责任地,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均无异议。

一审再审查明:原、被告均系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村民。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0.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东至梁正坤,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北至路)。自2012年3月起,被告以争议地系其开垦的荒地为由强行耕种,经原马路乡人民政府及新场村村委会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经现场查看,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名为“高上大地”,实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梁正坤责任地,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原告之子曾小开在该地上修建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现该土地尚余面积约450平方米。

一审再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批准面积与实地面积不一致,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参照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应以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原告对地名为“高上大地”土地的所有权。原审认为实际面积明显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有的面积,超出部分应另行确权明显错误。对被告提出原告申请再审超出法定期限及原告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请求的意见,因本案为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系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不存在超出法定期限情况,且原告原审诉讼请求与再审请求均为返还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并未超出原审诉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曾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曾兴柏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地名为“高上大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梁正坤责任地,南至大路,西至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的耕地。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审被告曾兴祥承担。

一审宣判后,曾兴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再审,而上诉人至2015年6月11日收到再审裁定之前未收到法院任何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2、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书中第12行至14行“改判明确被申请人位于长顺县马路乡新场村二组地名为“高上大地”即东至梁正坤地,南至大路,西至大路、北至路面积约为0.05亩的承包土地返还给申请人,而一审判决东至梁正坤地,南至大路,西梁兴益责任地、北至路的耕地返还被上诉人,再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称系笔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判决则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原审及再审诉求虽然都是“高上大地”,但再审中四至西面已有变更,很明显是两个不同诉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05条之规定,应不予受理;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法解释390条提起再审,说明申请书是在2015年2月4日以后提出,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曾兴柏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立案再审和判决,不存在违反程序;答辩人在再审诉状中“西至大路”的表述系笔误,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四至范围作出判决,并无偏差,被答辩人以细节错误钻空子毫无意义。

上诉人曾兴祥二审提交从长顺县档案馆调取的曾兴柏承包耕地明细表一页,拟证实该明细表中没有“高上大地”,曾兴柏提交土地经营权证系伪造,应以登记造册档案为准。被上诉人曾兴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使争议地在明细表中没有登记,也是政府部门的问题,除非通过行政诉讼否定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就应认定该证真实有效,且上诉人并不能提交争议地登记在其名下的任何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启动再审的问题。原审认为争议地面积明显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超出部分应另行确权,与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不符,且脱离我国农村土地登记现状,一审法院为此启动再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地四至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再审申请书诉讼请求部分虽有“西至大路”的表述,但在庭审中已作更正,该表述系笔误。被上诉人一审原审及再审中均要求返还地名为“高上大地”的耕地,原判经实地测绘制作争议地草图,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相符,双方均无异议,之后根据实际四至作出判决,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

关于上诉人提交从档案馆调取的曾兴柏承包耕地明细表。虽然该明细表上并无争议地,但上诉人仍不能提供争议地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据,而曾兴柏持有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对争议地四至记载明确,合法有效,应认定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上诉人曾兴柏享有。

综上,一审再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兴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曾兴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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