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原告汪某某,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结婚以来,被告长期以赌博为业、不尽家庭义务,并且经常对我实施殴打和辱骂。所以,我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将双方生育的男孩彭冬某判归被告抚养;2、判令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共同债权45000元归被告所有;3、判令双方共同财产运货汽车1辆、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婚姻登记表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书证质证无异议,应当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照片21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上显示的伤痕不是其殴打所致,单凭这些照片也不能看出是原告本人身体受伤。经审查,这些照片不能确认受伤者是原告本人,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所以,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育的孩子太小,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我一起抚养孩子长大。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认识,于2013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彭冬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鬃岭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双方共同财产有“贵F73318”号货车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一辆。2015年8月7日,原告汪某某以被告彭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一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名男孩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关于被告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实,所以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述,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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