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惠,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系陈维忠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庆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杨秋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顾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杨庆惠、陈维忠、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源公司)、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后,杨庆惠、陈维忠、黔源公司、弘扬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弘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维忠、杨庆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按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含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后黔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财务人员顾吉书汇款共计325 0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支付2.5万元,6月6日支付2.5万元,6月19日支付2.5万元,8月19日支付2.5万元,9月23日支付2.5万元,10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3月7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3 500元(50万元×18.7‰×10个月,暂计到2015年4月13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合计593 500元);律师费23 7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东升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弘扬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维忠、杨庆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按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含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后黔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另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已有两年,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3 500.00元(50万元×18.7‰×10个月,暂计到2015年4月13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合计593 500元);2、律师费23 74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庆惠、陈维忠、黔源公司、弘扬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时约定的50万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7.5万元。从2013年3月14日借款之后已按照1.5%计算利息,到2015年1月30日为止我们已支付了30万元,其中利息支付了139 282.52元,本金160 717.75元,因此还欠原告的本金应为314 282.52元,利息10371.33元,共计324 653.85元。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弘扬公司向原告东升公司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弘扬公司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其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惠、陈维忠、黔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杨庆惠、陈维忠、黔源公司为被告弘扬公司担保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本金的还款形式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最后利息,因双方认定口头约定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而且被告每月还款额为25 000元,四被告合计已偿还325 000元应为偿还了13个月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4月13日止,该部分利息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并已给付,故对该款期间的利息不予另行计算。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之后开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至还款时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息2‰计算,本案中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不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3 74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出具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庆惠、陈维忠、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7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庆惠、陈维忠、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庆惠、陈维忠、黔源公司、弘扬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东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将上诉人等已经偿还的325 000元作为偿还被上诉人13个月的利息显失公正且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事实上,上诉人弘扬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收到的借款只有47.5万元。而且从2013年3月14日借款之后已经按照1.5%计算利息,到2015年1月30日为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万元,其中利息支付了139 282.52元,本金160 717.75元,因此上诉人就只欠被上诉人本金314 282.52元,利息10 371.33元,共计只欠被上诉人324 653.85元。因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完全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15‰收取上诉人的利息明显过高。综上,由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314 282.52元,利息10 371.33元,共计只欠被上诉人324 653.85元。而一审却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升公司二审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予以认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此法律关系,答辩人所享有的债权理当给予保护;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在上诉状中,对于前期已支付的费用,被答辩人主张其是归还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但对此主张,被答辩人仅停留在口头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答辩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被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这一观点,答辩人不能接受。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其贷款利率的上限是放开的,只要不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均合法有效。为此,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显然没有超过法定利率,应是有效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除一审查明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325 000元是否包含本金部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弘扬公司为购买原材料需资金周转,上诉人弘扬公司、杨庆惠、陈维忠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利息及保证责任等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弘扬公司亦部分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弘扬公司偿还325 00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偿还金额的行为是否包含本金部分,亦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15‰,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借款以15‰计算月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弘扬公司每月应支付500 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500 000元×0.015=7500元,到本案一审起诉的当月即2015年4月,被上诉人弘扬公司应付的利息为25个月×7500元=187 50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偿还的325 000元均作为借款利息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偿还的325 000元中的325 000元-187 500元=137 500元应作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弘扬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500 000元-137 500元=362 500元。另外,一审未区分主债务及从债务的法律关系,将上诉人杨庆惠、陈维忠、黔源公司与上诉人弘扬公司一并作为共同承担偿还主债务的主体不当,本院亦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庆惠、陈维忠、黔源公司、弘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2 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止)。
三、上诉人陈维忠、杨庆惠、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承担给付的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保全费3520元,二项合计8387元,上诉人陈维忠、杨庆惠、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陈维忠、杨庆惠、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县弘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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