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原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结婚后生育有两名男孩,分别取名彭希某和彭呓某。被告彭某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将彭呓某判归我抚养,将彭希某判归被告彭某某抚养。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双方生育的男孩彭呓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生育的男孩彭希某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该份书证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9月28日,双方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了二名男孩:长子彭希某,生于2009年8月2日;次子彭呓某,生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两名男孩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