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谷风,男,1979年9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住所地:长顺县鼓扬镇;
法定代表人张娜,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万和,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诉人肖锦翠诉被告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顺县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原告肖锦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锦翠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民申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黔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长顺县法院重新审理。7月23日长顺县法院作出(2015)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肖锦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风,被上诉人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华,原审第三人严万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锦翠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在贵阳四十四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就诊费15840元。原告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于2010年3月30日带金额为15840元医疗发票到被告处办理合医补偿款,原告将医疗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一直称没有报销,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发票,但被告始终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就诊金额为15840元的医疗费用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合医办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合医办工作人员文昌策于2010年3月30日收到原告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的医疗就诊门诊发票共计15840元。
2、关于肖锦翠反映县合医办仿签名领取其医疗补偿款及严万和冒领救助款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一份、户主为刘福琴的合作医疗证一本。拟证实肖锦翠交到鼓扬镇卫生院的15840元医疗发票未得到医疗补偿。
3、2010年肖锦翠医疗救助报账接受票据情况一份。拟证实原告对长顺县民政局接收到申请民政救助的20230.2元医疗发票中有五张共4320元诉争发票是如何流入民政局的不知情。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持异议,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向民政局提交申请民政救助的20230.2元发票中含有4320元的诉争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报销程序将诉争发票提交给县合医办终审,因该费用不符合当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合医办不予补偿的情况下,原告已委托县合医办负责人严万和将涉案发票从被告处取走,原告称其未委托第三人从被告处为其领取诉争发票,也不知晓诉争的部分发票4320元是怎样流入县民政局的不属实,第三人使用20230.2元(含4320元诉争发票)的医疗发票为原告申请民政救助的过程中,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救助申请书和审批表,上面有原告的签字及原告找长顺县鼓扬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长顺县鼓扬镇民政办、长顺县鼓扬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盖的章,因此,原告不可能不知晓20230.2元中含部分诉争的发票4320元,原告既知晓,且在医疗救助审批表中签字,后又领取了依据20230.2元申请得到的1万元医疗救助款,应视为对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诉争发票行为的追认。现被告已无发票可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拟证实2010年9月9日原告用16643.74元的医疗发票在长顺县民政局申请得到医疗救助款1万元。
2、严万和出具的证明及文昌策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5840元的医疗发票已经按原告的要求交给严万和。
3、肖锦翠提交的申请书、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发票、黔南热线关于调查处理网络投诉问题的函、信访材料、严万和关于肖锦翠举报其仿签名冒领新农合补偿款及贫困医疗的事实经过。拟证实原告及严万和已将诉争的发票拿到长顺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诉争的发票现存于长顺县民政局。
4、肖锦翠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肖锦翠已收到长顺县民政局的医疗救助款1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诉争发票,证据3中,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从鼓扬镇卫生院领取15840元诉争发票是事实,但这是经原告同意的,诉争发票已拿到长顺县民政局为原告申请了民政救助。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法院依职权从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调取得原告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金额共计4435元的门诊费用清单共6张,日期、收据号及金额分别为:①2009年12月13日11066188(480元),②2009年12月22日11066817(1440元),③2010年1月21日11068739(115元),④2010年1月21日11068742(960元),⑤2010年2月1日11069852(720元),⑥2010年2月1日11069853(720元)。法院同时要求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将原告除上述期间外的其他门诊发票情况一并查询,该医院另提供得原告2010年2月24日金额共计11520元的门诊费用清单4张,日期、收据号及金额分别为:①2010年2月24日11070801(2880元),②2010年2月24日11070802(2880元),③2010年2月24日11070803(2880元),④2010年2月24日11070804(2880元)。经与本案卷内的发票情况核对后,法院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提出,其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门诊费用清单外的4张费用清单并未体现出原告在该医院的全部门诊发票情况,该医院称无明确的时间段、且为门诊发票,要将原告全部的发票情况查询并确定下来非常困难。针对上述从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调取的金额共计15955元的门诊费用清单,原告经法院通知后未参加质证,后要求法院将该证据传送到其手机上,法院按其要求传送并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将质证意见提供给法院,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持金额为15840元的医疗发票到被告处办理合作医疗补偿,因当日停电不能打出补偿结报单,被告工作员文昌策出具收条一张给肖锦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场村四方组村民肖锦翠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四十四医院就诊门诊资料,发票共计壹万伍仟捌佰肆拾零元零角零分整(¥15840.00元)。以上资料先送县合医办审核合格后再给予补偿”。同月31日,被告打印出补偿结报单报长顺县合医办审核,因审核未通过未予报销该笔费用。后被告将该金额为15840元的医疗发票转交给时任长顺县合医办负责人的第三人。2010年9月9日原告用16643.74元的医疗发票在长顺县民政局申请得到医疗救助款1万元。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使用原告就诊医疗发票20230.20元[其中2010年3月30日前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就诊的发票共9张,日期、收据号及金额分别为:①2009年12月13日11066188(480元),②2009年12月22日11066817(1440元),③2010年1月21日11068742(960元),④2010年2月1日11069852(720元),⑤2010年2月1日11069853(720元),⑥2010年2月24日11070801(2880元),⑦2010年2月24日11070802(2880元),⑧2010年2月24日11070803(2880元),⑨2010年2月24日11070804(2880元)。以上9张发票金额共计15840元。其中11066188、11066817、11068742、11069852、11069853为诉争发票即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的发票共4320元]为原告申请得到医疗救助款1万元,此款原告已于2011年9月11日领取。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收到的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就诊门诊发票15840.00元,被告以该发票已取得原告同意转交给第三人,无发票返还为由予以拒绝,故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产生的实际发票为6张,费用共计4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原告提交的收条、调查处理情况答复、合作医疗证、票据接收情况和被告提交的医疗救助审批表、证明、情况说明、申请书、发票复印件、黔南热线调查函、信访材料、事实经过、收条、门诊费用清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原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请求返还的原物需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的原物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产生金额为15840元的发票,但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实际仅产生金额为4435元的门诊发票,原告请求返还的原物情况与实际查明的情况不符,且该4435元发票中的4320元发票因为原告申请民政救助已存于长顺县民政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并不能实现。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归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锦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锦翠承担。
宣判后,肖锦翠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告将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发票资料亲自交给鼓扬卫生院的,该卫生院必须承担责任,应判决该院返还原告的原物:15840元的医疗就诊发票,该院私自交给谁应当自己去追缴,和原告无关;2、原告自己在民政局申请办理领取的1万元救助款所使用的是发票复印件,跟本案诉争发票无关,严万和手里的村、镇两张证明和诉争的15840元发票根本无任何关系;3、长顺县法院去四十四医院调取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门诊就诊清单调取不完全,也是毫无意义的,明显是在帮助被告人。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答辩理由和原审时的答辩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肖锦翠出示2010年12月17日号码是06465438金额为480元的发票一张,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15840元的发票来源于何处,是否己按规定报销,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争议的15840元发票系上诉人肖锦翠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就诊所取得,其己交给鼓扬镇卫生院要求报销,争议双方对此不持异议。鼓扬镇卫生院将该发票交给了第三人严万和并获取了收条,这一事实肖锦翠称其不知道,从肖锦翠向长顺县纪委、检察院举报严万和侵占其医疗救助款的事实看,肖是知道严万和收到该发票并进行了报销,应认定肖对严万和代为报销的事实给以追认。严万和用于报销的15840元的发票共9张其中从2009年12月13日到2010年2月1日止的发票只有5张金额为4320元,说明肖锦翠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就诊的发票不局限于2009年12月13日到2010年2月1日的时间段内,肖锦翠自己报销的10000元发票和其在庭审中出据的发票可以证实,严万和在收条上注明发票上的就诊时间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从2009年12月13日到2010年2月1日止的发票只有6张金额为4435元的发票在其中,不能说明可用于报销的发票仅这6张。鉴于本案中第三人严万和将所得发票15840元报销得10000,通过县纪委转给了肖锦翠。按当时每年最多发票只能报10000元的规定,其余发票己没有实际价值,发票已存于长顺县民政局档案内,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占有的事实和故意,上诉人肖锦翠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顺县法院(2015)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锦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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