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关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吉先。
原审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彩,董事长。
上诉人吴辉、苏关清与被上诉人艾吉先、原审被告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辉与苏关清系夫妻关系。吴辉、苏关清在艾吉先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吴辉、苏关清尚欠水泥款126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艾吉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艾吉先水泥款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小写(1260000.00元),此款的水泥用于云集同村硬化路面工程,赤水交通局运输工程,本人吴辉挂靠赤水交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此款每月利息37800.00元等内容。吴辉、苏关清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尔后,吴辉、苏关清与艾吉先仍有买卖关系。该款经艾吉先催收未果,2015年2月6日艾吉先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艾吉先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吴辉、苏关清在赤水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38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吴辉、苏关清支付艾吉先欠款及利息共计1310000.00元,该款于赤水市人民法院解冻之日起10日内支付500000.00元;于赤水市人民法院解冻之日起60日内支付余款81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每日810.00元,逾期未支付余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二、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7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艾吉先自愿承担。达成协议后,艾吉先要求吴辉、苏关清提供履行担保,在本院送达该案的民事调解书时,艾吉先以吴辉、苏关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签领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义务为:艾吉先提供水泥,吴辉、苏关清支付货款,在交易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后吴辉、苏关清向艾吉先出具欠条,对此,双方均亦认可。对艾吉先要求吴辉、苏关清支付1260000.00元水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艾吉先要求吴辉、苏关清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吴辉、苏关清在出具给艾吉先的欠条中已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80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艾吉先主动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艾吉先要求交通建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交通建材公司无关联性,且该欠条并未加盖交通建材公司的印章,故中交通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艾吉先认为欠条日期2014年10月8日为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12月8日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书写欠条的时间是否有误不申请鉴定,故不予采信。关于吴辉、苏关清辩称2014年12月5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偿还艾吉先欠款300000.00元的问题,因吴辉、苏关清在2014年10月8日出具欠条后,与艾吉先仍有生意上的资金往来,且该笔汇款未注明是偿还2014年10月8日欠条的欠款,同时本院在2015年3月10日组织双方调解时,吴辉、苏关清对艾吉先主张1260000.00元欠款和利息的请求均已认可,并未对2014年12月5日的汇款作出说明或者扣减的请求,调解书未能生效的原因仅是艾吉先对吴辉、苏关清提供的履行担保形式不予认可,故对吴辉、苏关清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审理中,交通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辉、苏关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艾吉先艾吉先的水泥款126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起,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7158.00元,减半收取857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579.00元,由被告吴辉、苏关清承担。
上诉人吴辉、苏关清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艾吉先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是126万元,上诉人吴辉、苏关清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上诉人艾吉先支付货款30万元,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艾吉先96万元;2、2014年10月8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仍有业务往来,但上诉人已用现金与被上诉人结清;3、一审法院认为调解时上诉人未主张减少欠款没有依据,亦不符合审判原则。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艾吉先水泥款96万元。
被上诉人艾吉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苏关清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上诉人艾吉先支付货款30万元,是否是偿还2014年10月8日欠条上的款项。
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差欠被上诉人艾吉先126万元水泥款,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艾吉先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还款126万元的举证责任完成,上诉人吴辉、苏关清作为原审被告,抗辩已还款30万元,提供了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付款30万元的凭证。对此,被上诉人艾吉先主张双方继2014年10月8日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对双方2014年2014年10月8日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后来的业务已由现金方式结清,对此,上诉人对后来的业务已由现金方式结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因为双方当事人有买卖业务往来,对于上诉人2014年12月5日付款的30万元,系支付业务往来中一笔款项,还是偿还2014年10月8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指向不明,不具有唯一性,其陈述的继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后来的业务已由现金方式结清,亦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吴辉、艾吉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辉、苏关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代理审判员 毛 婷
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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