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小强因与被上诉人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强,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安霞, 1936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容, 1955年9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锋, 1960年12月2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强, 1963年5月2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晏, 1965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王小强因与被上诉人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5人经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后,共同出资在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县医院旁建房。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与王小强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向王小强发包上述私房建设项目,按照2011年9月7日前工程320元/㎡、之后工程520/㎡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原三层建筑粉坪,楼地在外装饰等按现在的价格计价,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另向王小强支付停工损失2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底前竣工。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现行强制性验收标准执行,甲方负责组织验收。付款方式约定为,除门面单元、自留住宅外,房屋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超了2个月后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无条件按造价520元/㎡抵工程款给王小强。合同签订后,王小强共计完成房屋建筑面积为3200平方米。王小强已出售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房屋一套,售价为250000元。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认可王小强的处分行为,但要求以售房价250000元来抵扣差欠的工程款。王小强主张按已售房屋1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20元的价格抵扣工程款。因双方发生争议,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应向王小强支付的工程余款为300000元;2、判令王小强立即完成外墙清光、屋顶防水处理及其他未完成工程(包括卫生间、厕所蹲便器的安装);3、判令王小强提供相关资料(工程的进度资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4、判令王小强赔偿逾期完工期间的损失50000元(违约损失);5、诉讼费由王小强承担。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认可以下数据:3200平方米房屋面积中的1090平方米面积按每平方米420元计价,金额为457800元;剩余2110平方米面积按每平方米520元计价,金额为1097200元;改墙砖的22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0元计算,金额为13200元;王小强代付现金500元;被强拆117.13平方米完善费用为14140元;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按合同约定补偿王小强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1782840元。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已付被告现金108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发包的房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该工程的承包人王小强无建筑资质证书;3、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已将完工的房屋部分出售给他人。4、王小强承建的房屋至今未获得相关部门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与王小强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为发包方将位于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县医院旁的房屋工程进行私人发包给王小强建设,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承包人王小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的发包行为及王小强的承揽行为均不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所依据无效合同提出确认工程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确认全部工程款为1782840元,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已付王小强现金1082000元。对王小强已出售房屋按实际出售价250000元,还是对已出售房屋118平方米按每平米520元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属无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超了2个月后发包方无条件按造价520元/㎡抵工程款”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王小强提出按房屋造价520元/㎡抵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与王小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两份合同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王小强无建筑资质,故对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以《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提出判令“由被告立即完成外墙清光、屋顶防水处理及其他未完成工程(包括卫生间、厕所蹲便器的安装);由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工程的进度资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完工期间的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王小强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且未将房屋全部交付给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对王小强提出计算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还差欠被告的工程款为450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275元。

一审宣判后,王小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出卖的一套118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20元计算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出售的价格250000元抵扣,不符合双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持前述诉讼请求,以上诉人王小强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证书的个人修建,该建筑不具备合法性,双方因该建筑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的起诉。后晏安霞、黄华容、黄华锋、黄华强、黄晏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王小强已出售的118平方米的房屋是按实际出售价250000元,还是按每平米520元抵扣工程款。虽然上诉人王小强对外售房的处分行为已经获得了被上诉人黄华容、晏安霞、黄华锋、黄华强、黄晏的追认,但是实际王小强作为施工人不具有所售房屋的处分权,其售房行为本质为无权处分,故其应将实际的售房价款250000元,返还黄华容等五位发包人或者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扣差欠的工程款。同时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属无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房屋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超了2个月后原告方无条件按造价520元/㎡抵工程款给被告”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按照118平方米房屋的实际出售价值250000元抵扣工程款并据以确认黄华容等五位发包人尚欠工程款450840元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小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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